陶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282)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1民初2237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整(¥:24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向原告陶某某陆续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对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陶某某人民币24万元,被告收回了零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24万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一直不肯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陶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已由原告陶某某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芮道昌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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