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383)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6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就读于广西省桂林理工大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脾气一直不好,为此经常吵架,同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2013年7月婚生子上大学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原、被告自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国庆节期间回家看望父母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打骂,且砸坏了原告借来的车辆并撕烂了原告的上衣。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补办建房证书通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六郎镇新团行政村三社某某村16-2号房屋系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所盖;

4、芜湖县六郎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张某乙所盖,婚后原、被告对房屋共同进行维修;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芜湖县六郎镇新团行政村三社某某村16-2号房屋系张某乙在原、被告婚前所盖,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进行维修,但房屋还是张某乙所有,16-1号房屋也是证人张某乙所盖。

被告陶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中关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基本属实;原告所述感情情况不属实,同时原告所述被告打骂公婆情况不属实,且打架事情已经发生很长时间了,当时原告父亲将被告打成内伤;2、原、被告没有分居三年的事实,分居只有几个月时间;3、原告所述10月2日发生矛盾是事实,但是打架不是事实,被告只是砸了车,被告砸车是因为原告9月28日带了其他女人回来,当时被告家人只是讲了被原告几句,没有打原告,而且车子是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陶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芜湖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六郎镇新团行政村三社某某村16-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就读于广西省桂林某某大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致使感情产生一些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国庆节期间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了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的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被告提供的发证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的《芜湖县建设用地许可证》中申请建房申请用地单位的系原告父亲张某乙,建房后,该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1号的房屋主要有原告父母居住。原、被告在婚后两年后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且户籍簿上也作分户登记,原告张某甲系居住在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房屋的登记户主,原告父亲系居住在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1号房屋的登记户主。原、被告于2013年7月还共同对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的房屋进行大幅度的翻修,上述16-1号房屋和16-2号农村房屋至今均未进行产权登记。原、被告婚后购置一辆车牌号为皖B×××××号奇瑞轿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吵打,致使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生效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因而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在婚后两年后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且户籍簿上也作分户登记及原、被告已在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房屋居住20多年的事实,至少可以认定原告父母已将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的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同时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还共同对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的房屋进行大幅度的翻修。另原告明确作出其将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的房屋属于其本人的部分赠与被告陶某和婚生子张某丙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且该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陶某主张原告父母现居住的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1号房屋是原、被告婚后所建,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1号房屋的登记户主系原告父亲张某乙,且该房屋一直主要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另被告虽主张该16-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本院难以认定该16-1号房屋性质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或仅仅是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要求认定该16-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三社某某村16-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陶某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共同享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B×××××号奇瑞轿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腊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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