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284)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镜民一初字第0143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回到芜湖,2009年被告拿50000元到贵州兴义市说做生意,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搞传销,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为此双方发生吵打。2009年7月,原告在贵州兴义市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即回到遵义老家,双方就此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威胁原告。2010年5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回起诉,现双方已经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至8月份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9月26日在原新芜区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及其家人处生活。婚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均一般。2008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回到芜湖,2009年被告拿50000元到贵州兴义市说做生意,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搞传销,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为此双方发生吵打。2009年7月,原告在贵州兴义市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即回到遵义老家,双方就此分居。2010年5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虽未到庭,但其在开庭前,明确发短信给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年被告起诉原告案件中本院发给原告的传票、被告在开庭前一日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09年7月即一直分居,被告在2010年亦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家人生活,且刘某乙亦在芜湖上学,现原告已经离开芜湖回到贵州遵义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其子相应的抚养费,考虑目前原告的近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被告虽然在短信中表示放弃抚养费,但其提出的是以断绝母子关系为前提,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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