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与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466)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02民初2039号

原告: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华明,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华明,被告谈某某,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谈某某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荆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山街道华联超市路段时,因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沿荆十路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谈某某为肇事车辆所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09.24元。医疗费207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672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其中,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谈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8时45分,被告谈某某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荆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十路荆山街道华联超市路段时,因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沿荆十路由北向南直行毕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某某负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双膝关节疼痛无明显好转,尤以左侧为重,再次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双膝关节外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左膝关节MRI提示“左膝交叉韧带水肿伴关节腔少量积液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于2015年10月15日在腰麻下行“双膝关节镜检半月板修整术”,同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叁个月;2、患肢循环渐进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定期复诊,随诊。原告住院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493.66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534.89元,另事故当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12.3元,上述费用共计20740.85元,其中被告谈某某垫付1万元。2016年2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毕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3月1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某某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谈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皖B×××××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计共20888.13元(包括被告谈某某支付的1万元),其中北京同仁堂安徽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47.28元的票据,载明的“品名”为“中药7付”,因该票据中无付款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印的医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740.85元医疗费,均有相印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6元,计算期限有鉴定结论相印证,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4、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有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毕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中载明:“兹有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利民村万胜自然村村民毕某某、女、身份证为:×××××××××××,该村民长期在外务工,情况属实。”仅能证明原告有务工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相关的证明,其主张每天收入139.4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3.8元(26936元/年÷365天/年),按照1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8856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该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为原告半月板损伤的伤情,而原告无证据能证明其半月板损伤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首先,原告事发当日的伤情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并要求局部制动,定期复查。后原告因双膝疼痛再次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后经左膝关节MRI提示“左膝交叉韧带水肿伴关节腔少量积液内侧半月板垢角变性”,遂行“双膝关节镜检半月板修整术”。原告二次就诊的伤病部位一致,且事发当日医院对于原告左膝部外伤也未确诊。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未能提交相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1-8项原告损失共计102094.85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故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94.85元。被告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其垫付的1万元可另行向被告某某财保芜湖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094.85元;

二、被告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毕某某负担228元,被告谈某某负担14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9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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