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医院与王某成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7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2民初323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76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岭,乌鲁木齐市**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斌,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医院人事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

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育才巷。

委托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与被告王某成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吉斌、宋玲丽,被告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镇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院诉称,2005年6月,王某成经乌鲁木齐市社会公开招聘到我院从事医师工作。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乌市**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外出进修学习6个月以内者(含6个月),自进修学习结束起五年内不得申请调离,外出进修学习6个月以上者(不含6个月),自进修学习结束起八年内不得申请调离。”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进修期间擅自离院,或在进修结束返回医院后,未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在甲方工作相应年限者,甲方视乙方为单方面违约,乙方需向甲方赔付:进修期间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金额待进修结束后由人事科、财务科核算后确定)+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未满情况下,向我院申请辞职,自2016年1月13日私自离岗后再未来我院上班,王某成违反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不同意与王某成解除聘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不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判令我单位不向被告办理医师变更手续。

被告王某成辩称,我于2005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虽然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我向原告提出了辞职,2016年1月13日以后原告也再未给我发放过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医院提供的《乌市**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虽然有我签字,但我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不能约束我的择业自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王某成经乌鲁木齐市社会公开招聘进入**医院从事医师工作。2014年11月12日,**医院以公派方式,选派王某成前往北大人民医院呼吸科进修,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六个月。双方签订《乌市**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外出进修学习6个月以内者(含6个月),自进修学习结束起五年内不得申请调离,外出进修学习6个月以上者(不含6个月),自进修学习结束起八年内不得申请调离。”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进修期间擅自离院,或在进修结束返回医院后,未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在甲方工作相应年限者,甲方视乙方为单方面违约,乙方需向甲方赔付:进修期间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金额待进修结束后由人事科、财务科核算后确定)+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万元。”2015年12月21日,王某成向**医院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1月13日离岗。2016年3月起,**医院不再给王某成发放工资。

2016年3月28日,王某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医院解除聘用关系、**医院给其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手续。2016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某成)与被申请人(**医院)解除聘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手续”。**医院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乌市**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培训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自王某成2005年6月进入**医院工作开始,**医院一直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2014年11月12日,**医院以公派方式,选派王某成前往北大人民医院呼吸科进修六个月。**医院与王某成签订的《乌市**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外出进修学习6个月以内者(含6个月),自进修学习结束起五年内不得申请调离,外出进修学习6个月以上者(不含6个月),自进修学习结束起八年内不得申请调离。”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故双方的聘用关系应当至服务期满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赋予了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劳动者的解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即便用人单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关系也应自劳动者提出时解除。本案中,王某成于2015年12月21日向**医院提出辞职,2016年1月13日之后再未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人事关系自王某成不再提供劳动之时即解除。**医院以约定的服务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要求不予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医院认为王某成违反协议约定,可另案提起诉讼向王某成主张违约责任。为执业医师办理变更手续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司法权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手续的争议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乌鲁木齐市**医院与被告王某成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聘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医院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鲁木齐市**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明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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