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英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9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吐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某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盛新,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哈丽丹·某某,女,维吾尔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英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张盛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哈丽丹·艾合买提、孟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丈夫生前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大河沿二级站警卫。于2014年8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死者病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自治区棉麻公司大河沿二级站视频记录等举证材料共22项证据、证明材料包括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王某英诉称:2014年8月30日中午14时,原告丈夫李某良收按照上班时间准时来到单位接班后,感到胸闷不舒服,同事见状,劝其到医院检查。当日15时19分,李某良收在家属陪同下赶到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16时0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良收死亡原因系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心率失常。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首先,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应当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被告不是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其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其次,对李某良收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对《工伤保险条例》狭隘理解,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错误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2014-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原告丈夫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了数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182号令1份,原告的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吐鲁番市政府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许宏的书证1份以及两份对庞学勤的谈话录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丈夫李某良收,生前受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大河沿二级站,担任警卫工作。2014年8月30日,上午12时许,李某良收感觉不适,到徐某药店,称胸闷不舒服,药店工作人员给其出售了复方丹参丸,并告知其可能是心脏病,建议其到医院检查治疗。李某良收考虑到还要上班。便于当天13时49分来到单位,正在值班的同事及随后前来值班的同事见其脸色不对,头冒大汗,很不舒服的样子,问其怎么回事,李某良收说胸口不舒服。同事问其有没有看过医生,李某良收称刚才去徐某诊所看过了,还给开了丹参丸。医生(指药店工作人员)说可能心肌缺血。同事见状劝其到医院看病。李某良收说要请假。同事说你走吧,我替你请假。李某良收喝了一些水,吃了药,休息一会,于14时07分离开单位,骑摩托车回家。以后乘其侄子的汽车与原告一起来到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某良收当天正常上班时间是当日14时至17时,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可。二、依据病例记载:“入院时间为13时40分。患者自述今日13时30分左右不明原因出现心慌、胸闷,当时未予重视。14时20分患者自觉心悸、胸闷加重,心前区疼痛,大汗淋漓,痛性质压榨样疼痛为主,疼痛持续不缓解。疼痛放射左肩、背后。病人当时未在意,家属送来医院急诊科就诊,病人直接送到抢救室给予硝酸甘油舌下服,吸氧……经抢救无效于16时01分死亡。死亡诊断:冠心病-急性广泛前臂心肌梗塞,心率失常”。以上事实见李某良收的病历记载。三、事发后三天,原告找到用人单位,要求按照工伤处理。用人单位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并告知死者家属等待向上级请示后再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死者在当日14时之前已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吐鲁番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月29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作出吐政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2014-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有权作出工伤认定,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原告对被告方行政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事项应按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为此,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2013年2月20日下发了吐地人社明电(2013)20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认真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该文件中要求,根据《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各县(市)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工伤认定工作。本案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是按照该文件要求进行了工伤认定工作。以上文件就是被告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依据。但是,从2014年8月1日起,吐鲁番地区实行社会保险基金地区级统筹(见吐地人社发(2014)67号文件)。至此,统筹部门为地区、市(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本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接受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工伤认定决定缺乏相应职权。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本院认定原告丈夫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院的裁决范围,本院不作裁决。

综上,经本院2015年度第十次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辉

代理审判员  芦咏芝

人民陪审员  杨益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静

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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