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俭与刘某校、沙河市某某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63)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45号

原告胡某俭。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校。

被告沙河市某某汽车队。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某某北路185号。机构代码:7808***1-9。

负责人于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某某大厦5楼。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俭诉被告刘某校、沙河市某某汽车队、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俭委托代理人孙存华、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校、沙河市某某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俭诉称,2012年1月3日21时10分许,胡某俭驾驶甘A×××××思威牌小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鄢琼,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1KM+350M处时发生侧滑,车辆在撞击右侧公路护栏后反弹到中央隔离带仰翻,造成第一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甘A×××××思威牌小轿车驾驶人胡某俭、乘车人胡某贵、许某华、魏某秀等四人先后从车内爬出,之后刘某校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沙河市某某汽车队,该车主、挂车均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发生事故的甘A×××××思威牌小轿车及未撤离第一次事故现场的胡某俭、胡某贵、许某华、魏某秀相撞,造成甘A×××××思威牌小轿车乘车人许某华、魏某秀两人死亡、甘A×××××思威牌小轿车驾驶人胡某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2012年1月2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1)第139802020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俭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校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俭、许某华、魏某秀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3月30日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2)井民一初字第212号判决书,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骨内固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1261.96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1261.96元。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在上次判决中,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本次事故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以前诉讼中,我公司已赔付707097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总额为74.4万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坚持在第一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并非是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使用中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之前已经有三位原告分别起诉过,共计判决我们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商业险承担132313元,商业险的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们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足额或者超额赔付了,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胡某俭驾驶甘A×××××思威牌小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1KM+350M处时(河北省井陉县境内)发生侧滑,车辆在撞击右侧公路护栏后反弹到中央隔离带仰翻,造成第一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甘A×××××思威牌小轿车驾驶人胡某俭、乘车人胡某贵、许某华、魏某秀等四人先后从车内爬出,之后刘某校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发生事故的甘A×××××思威牌小轿车及未撤离第一次事故现场的胡某俭、胡某贵、许某华、魏某秀相撞,造成甘A×××××思威牌小轿车乘车人许某华、魏某秀两人死亡、甘A×××××思威牌小轿车驾驶人胡某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2012年1月2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1)第1398*****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胡某俭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起作用,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刘某校驾驶机动车违法占用车道,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起作用;胡某俭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起作用;胡某俭、许某华和魏某秀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起作用;刘某校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俭、许某华、魏某秀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胡某俭驾驶鄢琼的甘A×××××思威牌小轿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刘某校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主、挂车均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就该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害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因当时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判决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7月8日在井陉县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

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41261.9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8724.95元,原告提供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四川省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误工费25149元,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误工期限从住院日2013年7月8至开庭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计166天,计算为39542元/年÷12月÷21.75天×166天=25149元。3、护理费9824元,原告提供病历医嘱:患者需加强免负重功能锻炼,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由妻子鄢琼护理,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住院11天,为39542元/年÷12月÷21.75天×11天=16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1天。5、营养费2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1天。6、交通费5000元,原告从甘肃到河北作手术,来回交通费用,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单据、清单、票据无异议,但没有出具诊断证明,对四川省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上一次判决已经多给28天,再次要求,我们认为不妥,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能按上次判决中的一年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主要是加油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关于医疗费,四川省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本案中不应当再予支持,根据原告此次病情及医嘱,这根本不是所谓的认定需要休养的证据,在此次诉讼中,只认可住院期间11天,但是在第一次诉讼时,判决明确载明因为原告要进行伤残鉴定,进行认定计算至开庭日111天,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够成伤残,第一次认定的误工费已经超出了28天,经抵销,原告的此次误工费不应再支持。护理费,对计算11天无异议,计算标准应当行业标准除以365天进行认定。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认定了两个保险公司高达3000元的交通费,在此次诉讼中,要求5000元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2012)井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胡某是在在大货车撞上小车后遭小车撞伤。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第一次诉讼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当时判决载明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现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24.9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92元,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并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即39542元÷365天×11天=1192元。3、护理费1192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9542元÷365天×11天=1192元。4、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1天酌定每天20元营养费。6、交通费2000元,原告从甘肃到河北进行治疗,其住院、出院必然花费一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78.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本次事故致胡某俭受伤、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合理综合分配各保险公司及其与当事人的赔偿份额。本次事故中侵权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在同事故其他被害人诉讼中全部支付,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本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负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负担30%的责任,即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13878.95元×70%=9715.2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付13878.95元×30%=4163.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胡某俭9715.26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胡某俭4163.6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特快专递费200元,共计1032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刘某校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长  栾正平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春丽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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