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3242)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曲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的家具城检查时,当场查获金丝柳16发组合礼花6个、惊天雷16发组合礼花6个、500响鞭炮32包、礼花弹92个、1.6寸双响炮900根、1.8寸双响炮900根、单响炮910个。经鉴定所查获的烟花爆竹中的可疑物为黑火药,共含16548.473克。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用于生活,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存放在家具城的烟花爆竹是为其子结婚准备的,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的家具城检查时,当场查获金丝柳16发组合礼花6个、惊天雷16发组合礼花6个、500响鞭炮32包、礼花弹92个、1.6寸双响炮900根、1.8寸双响炮900根、单响炮910个。经鉴定,所查获的烟花爆竹中的可疑物为黑火药,共含16548.47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郑某甲经营的家和家具城为临街门脸房,门口东西公路北沿停放一辆箱式小货车(牌照为冀ff***0),车厢内发现有一箱单响炮和一箱两响炮200根;在该家具城第二展厅中部发现一辆正在运输爆炸物的小拉车,车上堆有烟花炮竹七箱,由此向北经第三展厅至库房,该库房内存放有两响炮一箱。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曲阳县燕赵镇南管头村郑某甲的家和家具城进行检查,发现郑某甲的家和家具城仓库中有大量烟花爆竹。扣押礼花12个;鞭炮32包(每包500响);礼花弹92个;双响炮1800根(每根2响);单响910个,并予以收缴。

3、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烟花爆竹提取的可疑物送检,检材具有爆燃现象,经检验检材为黑火药。

4、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从查获的郑某甲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中抽取礼花弹8个,单响炮6个,1.6寸两响炮8个,1.8寸两响炮8个,500型鞭炮1盘,从中提取黑火药进行爆破试验,以上抽取样品中的黑火药具有爆炸性。

5、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查获的郑某甲储存的烟花爆竹总含黑火药量为16548.473克。

6、曲阳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查获郑某甲的烟花爆竹经辨认不是该公司所售商品,也无郑某甲进货记录。

7、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燕赵镇南管头村排查危爆物品时,发现郑某甲家中空房内有少量的礼花筒,随即赶往郑某甲经营的家和家具城检查时,当时查获礼花12个,鞭炮32包(每包500响),礼花弹92个,双响炮1800根,单响炮910个。将郑某甲当场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夫郑某甲存放在自家家具城的烟花爆竹是准备给其次子郑某乙2010年农历12月27日结婚用的。

10、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其父郑某甲储存烟花爆竹是为我农历2010年12月27日结婚准备的。

11、证人郑某丙证言证明,听其母王某说过其弟郑某乙2010年结婚。

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女王某佩经人介绍和郑某乙处对象,结婚的日子定在二0一0年腊月二十七。

1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储存的烟花爆竹是准备给其次子郑某乙腊月二十七结婚燃放用,买回来后就放在家具城内的库房。2010年12月8日上午,其计划用厢式货车把储存在家具城内的礼花、鞭炮、礼花弹、双响炮、单响炮转移到村中家里,其将烟花爆竹装在小推车上,推车快到家具城门口时被警察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储存烟花爆竹是为其子结婚燃放,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储存爆炸物是为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玉红

审 判 员  庞军兴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征

非法储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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