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武汉市某某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736)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409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某某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机电车间主任职务。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搅断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并应配置假肢。事后,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但从2015年2月至今一直拖欠工资未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4397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差额);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5000元/月×18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42.76元(4365.58元/月×18月);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479.72元(4365.58元/月×34月);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0元(2400元/月×60月);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假肢费500000元;9、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从2015年3月至今);1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工伤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五级,应给予配备假肢。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收入。

证据四、朱某某工资对账明细,拟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阳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及伤残等级属实,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结点应当是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另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应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的费用项目,公司已经向社保机构提出了申请。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工资流水为准,我公司不差欠原告的工资,在2015年2月以后应给予的费用是伤残津贴。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假肢安装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此外,原、被告事前就此案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被告某某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阳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案外人朱某某的工资对账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案外人朱某某与原告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标准均不相同,该工资对账明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到被告某某阳公司工作,担任机电车间副主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阳公司为原告万某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同年6月22日11时30分,原告万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的伤情在出院时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被告某某阳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的住院费用,并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某某阳公司未就原告万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进行明确约定。同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左前臂假肢。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诉讼请求所述。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62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受伤前实际领取月平均工资为3016元/月,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月。2014年度武汉市职工社平工资为4331.6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请求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7日,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作为普通工人的朱某某的银行流水对账明细,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但案外人朱某某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标准均不相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只能以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月作为计算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5002元(3182元/月×11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4年6月22日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未协商确定停工留薪期,直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原、被告之间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即2015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应享受的是伤残津贴待遇。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内,被告已足额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该期间工资,另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平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74397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万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现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经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左前臂假肢,因此,原告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可以分别享受22个月和3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相应的假肢费用,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假肢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274.4元(4331.6元/月×34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假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其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且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护理费用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用的催缴,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请求,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申请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2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274.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邬小丹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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