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967)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50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业广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某某街198号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一楼。

负责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业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万达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承租原告郭某某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176号武汉某某商业广场商铺B栋一层35号商铺。2012年12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与原告郭某某协商,续租两个月,并调整租金按每平方米530元的标准支付月租金。2013年2月28日续租到期,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表示不再续租并承诺依约按商铺原面积恢复原状,但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施工进度缓慢,拖延时间较长,直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才将商铺钥匙交付给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就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延迟腾退、交还商铺钥匙而要求其支付占用期间费用事宜,多次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进行协商,均无果。故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费103728元;2、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60元;3、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由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将房屋恢复原状,租赁期满后,原告郭某某要求将租赁房屋与其他的租赁房屋进行隔断,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同意进行隔断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但原告郭某某直至2013年5月6日才来收房。综上,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已经承担了房屋恢复原状的施工费用,不应当承担房屋占用费,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承租原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176号武汉某某商业广场B栋一层35号门面房(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每平方米租金单价为人民币444元/每月;租赁期限内,与租赁物业有关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承担;物业服务费29元/每平米。该合同第19条第2款还约定:归还租赁房屋时,租赁房屋、设施被损坏的,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应当负责修复及/或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但该损坏系因第三方原因、自然力造成,且不存在可以归责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的情事的情形除外。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租赁期限续签至2013年2月28日止,续租期间租金价格确定为530元/每平方米/每月,双方其他未尽事宜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续签合同到期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明确表示不再继租。由于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在租赁期间为了经营需要,将原告郭某某的门面与另外相邻的四间门面打通,形成一个整体,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不再继租时,将讼争门面恢复原状。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对讼争门面进行了恢复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原告郭某某认为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并拒绝收房。2013年5月6日,原告郭某某领取了房屋钥匙。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完税证、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提供的短信截图以及原告郭某某、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是否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到什么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9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归还租赁房屋时,如租赁房屋、设施被损坏的,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修复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为了经营的需要,在租赁期间将租赁房屋结构进行改变,故原告郭某某在合同期满后要求其恢复房屋原状并承担修复费用具有合同依据,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应承担上述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租赁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届满,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租赁房屋修复义务,但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到2013年4月15日才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在此期间占用讼争房屋,已导致原告郭某某受到损失,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房屋占用期的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关于已经承担房屋恢复原状的施工费用,不应当承担房屋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占用期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及时间。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认为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到通知交房之日止。原告郭某某认为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标准支付至原告郭某某实际收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对房屋租赁价格及房屋租赁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价格及租赁时间应按《补充协议》执行。讼争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标准支付,即530元/平方米/每月。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交付的租赁房屋达不到交房标准,但对此事实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的截止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2013年3月1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计算如下:88.96平方米×530元×1.5月=70723.2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费103728元,本院支持70723.2元,其余33004.8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2013年3月1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计算如下:88.96平方米×29元×1.5月=3870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汉口银行万达支行支付房屋占用期的物业管理费5160元,本院支持3870元,其余1290元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业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费70723.2元;

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业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期间物业管理费387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业广场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239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28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87元,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业广场支行负担398元(该款原告郭某某已垫付,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业广场支行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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