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蒂某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9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9号

原告马蒂某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MRANHU***(伊马朗·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纪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本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蒂某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简称“马蒂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审判员杨元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纯,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游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蒂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马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唯一全资子公司。应原告邀请、委托,伊马朗·侯某某设计了申请号为201****32777.3的牙刷包装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0年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参加广交会时发现被告展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同原告获得授权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如出一辙。但因事先未作准备,原告未能取得完整证据。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在广交会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委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销毁侵犯原告拥有专利使用权的牙刷包装卡,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牙刷包装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与专利权人伊马朗·侯某某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是事后串通签订的,原告不享有起诉的权利;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获得授权使用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四、被告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并不侵犯原告享有的权利;五、即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蒂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包括: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证据1-3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证据4、(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7、被告公司的宣传册,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牙刷;证据8、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马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系“FLUOR****NE”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许可协议原件上专利权人的签字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许可协议复印件上专利权人的签字笔迹不同,该协议系原告与专利权人串通伪造的;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展示极少数样品,且所展示包装卡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也有异议,认为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证物袋并非当庭拆封,不能确认系公证取证时取得;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实支付不清楚;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武汉乐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乐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乐金公司2010年4月就收到“Fluor****ne”牙刷包装卡的设计底稿并开始生产相关牙刷产品,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前就已丧失新颖性;证据2、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证据3、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据4、出库通知单两份,证据2、3、4拟共同证明乐金公司2010年4月就受湖北某某国际贸易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委托生产标识为“Fluor****ne”的牙刷产品;证据5、设计底稿两份,拟证明乐金公司从委托方获得“Fluor****ne”外观设计底稿,并进行了修改,更换为“Sma****al”的设计;证据6、标识为“Fluor****ne”的牙刷样品,拟证明乐金公司2010年4月就已受托生产标识为“Fluor****ne”的牙刷;证据7、带有“Sma****al”标识的牙刷样品,拟证明被告所展示的样品来源于乐金公司,被告并不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被申请专利;证据8、宣传册,拟证明被告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销售业绩是依靠自己设计的产品出口取得的。

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加盖乐金公司的印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样品的生产时间;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应原告马蒂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庭审前向武汉海关调取了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出口牙刷产品的数据。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数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被告并没有出口被控侵权产品。

另外,本院就乐金公司受托生产“Fluor****ne”品牌牙刷的事实经过,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所载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该调查笔录所载事实,认为证明了乐金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获得“Fluor****ne”牙刷包装卡的设计底稿,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前就已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以及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确认有证据效力。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原告已提供许可协议原件供本院核实,而专利权人伊马朗·侯某某又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将另行评判;原告方证据4,有公证书原件,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记载及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方证据5,有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8,系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2-6于庭后提交的反证,该证据已交被告质证,同判定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相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4均有证据原件,同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相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证据1-4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8,同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某某公司在本院调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6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相关,对某某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日,伊马朗·侯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777.3。从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观察,该牙刷包装卡以蓝色为基调,整体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特征如下: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部位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刷柄右侧的底色为白色,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从后视图观察,该牙刷包装卡亦以蓝色为基调,整体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特征如下: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白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上部牙刷头包装位置为异型圆形,在圆形中间突出一牙刷头侧面的圆形图案;包装卡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包装卡下部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注明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图案及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并要求保护颜色。

本案起诉前,专利权人伊马朗·侯某某与原告马蒂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10年,许可范围为全球,在协议落款处有伊马朗·侯某某的签名和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加盖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原告马蒂某某公司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倒签,且双方未就该专利许可协议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2013年5月17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4月27日上午,公证员曾某某与公证处人员黄某随IMRANH****IN(自述中文名伊马朗·侯某某)来到在广州市海珠区举行的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在公证员监督下,伊马朗·侯某某进入C区15.2馆内标示有“湖北某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伊马朗·侯某某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两个,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之后伊马朗·侯某某离开该展位,并将取得的产品、产品目录、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伊马朗·侯某某取得的产品、名片、产品目录的封面、封底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产品、名片、产品目录进行密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物袋中有某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姓名为吴某的名片一张以及牙刷产品两支。经核对,上述物品与(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随附的照片所拍摄的物品相一致。其中两支牙刷产品的包装卡为上部异型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从正面观察,其最顶端为用于悬挂的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位置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整体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其中刷柄右侧为白色底色设计,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设计。从后面观察,该包装卡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白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上部牙刷头包装位置则为异型圆形,在圆形中间突出一牙刷头侧面的圆形图案;包装卡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包装卡下部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在两支牙刷的手柄以及包装卡的正反两面均印制有“Sma****al?”的商标标识。原告马蒂某某公司认为上述包装卡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形状、图案和颜色等方面均相似,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授权专利为长方形,而被控侵权包装卡为异型,且两者在颜色、图案上不一致,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乐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MU********”《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按照对外出口情况向乐金公司订购型号为B-02、B-02(双支)、B-07、B-07(双支)的中毛牙刷,上述产品的包装设计均由某某公司客户提供,乐金公司应严格按照某某公司客户的设计文件制作(包括纸卡、中盒、贴纸和外箱),另外牙刷手柄处全部要求烫银,文字是某某公司客户的标记“Fluor****ne”,产品交货期限为2010年5月3日之前。上述合同签订后,乐金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牙刷产品,某某公司则于2010年6月28日向乐金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MULT****08”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继续向乐金公司订购型号为B-02、B-02(双支)、B-07、B-07(双支)的中毛牙刷,该批产品除遵循4月30日合同约定的要求外,在纸卡、贴纸和外箱上应注明批次号“BATCHNO:****”,产品所有纸卡、贴纸和外箱均要加上“MFG:07/2010”字样,所有设计文件均需由某某公司确认后方可开始印刷,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之前。2010年8月12日,乐金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该批产品。

另据乐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记载,乐金公司在完成上述两笔订单的生产后,客户没再委托其继续生产,其为生产包装卡所做的模具一直闲置,致使该公司于2012年6月打样“Sma****al”B07单只牙刷并委托某某公司带去广交会参展,希望能接到相关产品的生产订单,但至函件出具之日并未批量生产过“Sma****al”B07型牙刷。

被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四支牙刷的刷柄以及包装卡正反两面均印制有“Fluor****ne?”的商标标识,其中一支在包装卡的背面注明有批号“BATCHNO:****”,但未标注生产时间,另外三支在包装卡背面注明有“BATCHNO:****”和“MFG:07/2010”的字样。上述产品上的标识和批次信息与《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的要求以及乐金公司留存的产品出库通知单上的记载均相吻合。在设计特征方面,该四只牙刷包装卡均以蓝色为基调,并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设计特征与前述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另外,在四支牙刷包装卡背面生产者信息栏有“Multi****dsTM”的标识和“客服地址:Multi****dsInternationalLtd,FreepostNAT4****6,BradfordBD39BRUn****ingdom,公司网址:www.multi****ds.eu.com,www.fluor****ne.eu.com”等信息。

再查明:

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马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马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系“FLUOR****NE”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7月8日在英国取得商标注册,之后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国际注册,指定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在内。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登记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该公司取得第3492677号“Sma****a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牙刷等产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另据武汉海关的出口统计数据,某某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产品货值总额为15,637,973美元。

案外人乐金公司成立于2000年,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机械、塑料制品、牙刷、服装的加工销售。

原告马蒂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和专利权人伊马朗·侯某某签署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系倒签形成且未办理备案手续,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上的落款时间虽早于协议实际签署的时间,但原告在本案立案起诉时即已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其庭后亦提交了许可协议原件,该许可协议复印件和原件的文本内容相同,均有专利权人伊马朗·侯某某的签名,且伊马朗·侯某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信息可以认定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本案专利系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他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采用本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时,必然会对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马蒂某某公司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就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未办理备案登记的问题,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主要是赋予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不能否定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提起某权诉讼之权利。因此,原告马蒂某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包装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登记营业范围和乐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判断,即使被告某某公司并非牙刷和牙刷包装卡的直接制造者,但在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上有“Sma****al?”商标标识,且未标注有其他生产厂家名称、信息的情况下,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他第三方只能通过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来判断产品的生产制造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Sma****al?”商标的权利人,允许乐金公司在被控侵权的牙刷包装卡上使用“Sma****al?”商标,构成与乐金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有关被告某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的主张成立。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马蒂某某公司为证实被告某某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包装卡,向本院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及随附的物证、照片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的物证、照片等,可以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展出了用被控侵权的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被告在展销会上展示该产品的行为符合许诺销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某某公司有关公证书随附证物袋在庭审前已拆封,不能确认该证物袋内所装牙刷产品就系公证现场取得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前单方拆封公证处密封的证物袋的行为虽属不当,但在其庭审所提交的牙刷产品实物与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且乐金公司亦认可曾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带“Sma****al”B07单只牙刷参加广交会的情况下,能够确认原告庭审提交的牙刷产品就系公证取证时取得的产品。被告某某公司在商品交易会上展出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同时,本院认为,在商品交易会上展出样品的行为并不同于实际销售行为,而本院向武汉海关调取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某某公司曾出口过使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在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未提交被告在国内或国外实际销售使用了被控侵权包装卡的牙刷产品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有关海关执法部门查扣使用了被控侵权包装卡的牙刷产品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卡的行为。因此,对原告马蒂某某公司有关被告某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条规定意味着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权采取绝对新颖性标准。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其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展出的牙刷包装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乐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产品出库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以及牙刷产品实物等证据。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院向某某公司调查了解的事实,可以确认乐金公司受某某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19日之前即批量生产了带有“Fluor****ne?”标识的牙刷包装卡,该包装卡的设计底稿来源于某某公司的国外客户。将本案被控侵权包装卡的设计与某某公司国外客户提供的设计底稿及实物相比较,被控侵权包装卡除将包装卡上的“Fluor****ne?”标识替换为“Sma****al?”标识,并更改了包装卡上的生产者信息和商品条形码外,其他的设计特征包括包装卡的形状、图案、底色等均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采用了2010年6月之前某某公司客户向乐金公司提供的牙刷包装卡的设计。

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除了要确定被控侵权人所援引抗辩的在先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之外,还需要审查确定该在先设计能够为公众所知,即有关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而非产品所采用的生产技术方案或产品的内部结构,因此,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公众一经接触即能够直接感知。在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而生产者对产品的外观并不负有保密义务时,制造、包装该产品的人以及进入相关区域参观的人均可以获知该设计的内容,该在先设计就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具体到本案,从某某公司提交的四只牙刷的手柄和包装卡上所标注的“Fluor****ne?”商标标识,以及牙刷包装卡上印制的客服地址和公司网址等信息判断,某某公司的国外客户可能系“Fluor****ne”商标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马蒂某某公司的股东马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但是,原告马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股东马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曾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某某公司交付过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并要求某某公司予以保密。在某某公司与乐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乐金公司需对某某公司客户提交的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牙刷产品制造完成后,其包装卡的外观即已固定的呈现并容易为人所感知,不能苛求乐金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担负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在乐金公司已利用在先设计制造牙刷包装卡并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在先设计已公开并能够为公众所知,被告某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其制造、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蒂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并不侵犯本案专利权。对原告马蒂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蒂某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马蒂某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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