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限公司与李某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25)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292号

原告:李某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九成宫镇矿区路*号*栋*室。

原告李某春与被告新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委托代理人袁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春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三箱价值共计15450元的“中基牌番茄红素”交于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的收货站,委托其运至克拉玛依市,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2013年3月23日,被告克拉玛依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前往被告的工作场所领取上述三箱货物,但在提取货物时,却又被告知未找到三箱货物,建议过几天再来领取托运物,一周后被告克拉玛依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货物已丢失,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沟通赔付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丢失货物价款15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货物价款利息828.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丢失货物的事实认可,对赔偿金额不认可,运单中有明确规定,货物没有参加运费保价,按照货物运费的3到5倍赔偿,对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乌鲁木齐艾威克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番茄红素、红枣等价值15450元的货物,同日,原告委托被告**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托运至克拉玛依市,并指定收货人杨某义收货。被告出具的**物流公司第二联提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红素”三件货,编号425-3,运费20元,收货人联系电话:1599939****。托运日期:2012年3月2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因沿用往年制式运单,日期未更改,实际托运日期应为2013年3月21日。该运单背面注明,三件纸箱,货未提。2013年3月23日,被告位于克拉玛依的工作人员通知收货人杨某义领取货物,却被告知未找到货物,一周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货物已丢失。

另查明,克拉玛依市工农商场于2014年2月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初该商场与原告李某春协商代理销售中基公司番茄红素,2013年3月21日李某春发出第一批货,价值共计15450元,三天后,公司经理杨某义接到克拉玛依市**物流公司托运部电话,通知提货,但未找到货,遂要求托运部在提货单上注明未提货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运单、销货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原告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将货物准确无误交付给收货人,但被告在实际运送过程中将货物丢失,致使原告遭受货物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货物在托运过程中丢失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货物未进行保价,被告是否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损失15450元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联提货单上货物名称注明为“红素三件货”,且原告亦提供了购货收据及收货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为15450元,故被告理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对货物未进行保价,只能按照运单上注明的运费5-10倍赔偿,且最高不超过每件2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对原告造成了货物损失,就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且该运单上的“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在运单上签字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未保价主张以“格式条款”约定的5-10倍运价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28.51元,因该利息损失不属于货物丢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春货物损失15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6278.1元,给付标的15450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94.91%,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78元,由被告负担94.91%即108.93元,由原告负担5.09%即5.84元,剩余款项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浩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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