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湖北某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95)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1329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某某某某大厦B座333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湖北某某传媒集团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传媒集团(湖北某某社),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倩,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身份同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传媒公司)、湖北某某传媒集团(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某某传媒公司及湖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倩、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如不能补缴,则以现金形式予以补偿,共计28214.98元(239.11元/月×1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传媒公司、湖北某某辩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代理费用的支付与劳动报酬也不同,原告只需要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为两被告获得夹报业务的机会,根据其提供的业务总量的大小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胡某某自述于2003年3月起在湖北某某工作,并自2006年8月起在某某传媒公司工作,同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某某传媒公司认可胡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起进入该公司工作,但主张双方系代理关系。

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湖北某某每月以代发工资、代发其他和批量支付款项等形式向胡某某支付报酬。

2015年10月29日,胡某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长期拖欠工资或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分别向某某传媒公司、湖北某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5年11月2日,胡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传媒公司、湖北某某为其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如不能补缴,则以现金形式予以补偿。该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某某的仲裁请求。

另查,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胡某某个人养老账户显示缴费比例类型为“私营股份有限”;2006年1月1至2015年10月,胡某某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个人养老保险。

某某传媒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

2006年起,武汉市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实行“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同意申报核定制度。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胡某某主张于2003年3月起与湖北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但其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均由其他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胡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此段期间为湖北某某提供劳动,接受湖北某某管理,并由湖北某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湖北某某虽自2008年6月起按月向胡某某转款,但转款明细上明确表明系代发工资,胡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湖北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均认可胡某某自2006年8月起为某某传媒公司提供劳动,某某传媒公司主张双方系代理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胡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湖北某某为某某传媒公司代发工资自2014年12月,胡某某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与某某传媒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仍向某某传媒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定双方于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要求某某传媒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1月至7月、2015年1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某某已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某某传媒公司无法为其补缴此段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其要求以现金形式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付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谢宇飞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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