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2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初1164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某某大道666号生物城C5栋。

法定代表人:芦某。

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关南某某园。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闯,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科投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科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锐锋、王倩,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涂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立案前,经原告省科投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1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40947857.26元及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3720510.94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以债权总额的10%为标准承担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违约金4466836.82元,并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省科投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3720510.94元,系以欠款40947857.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主张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债权总额系指债权本金40947857.26元与欠款利息之总和。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某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签订编号A101P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交行省分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省科投公司与交行省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P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3日,某某公司、省科投公司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000万元进行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然展期日届至,某某公司仍未还款,致使交行省分行向省科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省科投公司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30日,省科投公司为某某公司向交行省分行代偿了该笔债务合计40947857.26元,其中借款39933061元、利息1014796.26元。交行省分行亦于当日开具了《代偿证明》。同年11月14日,省科投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共同确认省科投公司代其偿付交行省分行贷款本息的事实,并确定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该笔代偿款,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违约则按债权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某某公司违约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现特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口头辩称,省科投公司所诉属实,某某公司确认尚欠其代偿款本金40947857.2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计付的利息。因省科投公司以债权本金加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仅以债权本金为基数。对于省科投公司追索债权的费用请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某某公司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交行省分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等。同日,省科投公司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省科投公司为某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间向交行省分行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上述两份合同均经签约各方签章后,交行省分行即依约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因某某公司未按期还款,交行省分行与省科投公司、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一份《展期合同》,约定将前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展期至2014年9月4日,省科投公司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9月5日,交行省分行向省科投公司出具一份《催收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666250元,请保证人省科投公司履行其担保责任。当月29日,交行省分行以一份《情况说明函》向省科投公司称:截止2014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33061元及利息(含罚息)1014796.26元,本息总计40947857.26元。依合同相关约定,贵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并应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等。省科投公司收悉该函后,于次日向交行省分行汇款40947857.26元。交行省分行亦当即向省科投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称:截止2014年9月30日,债务人某某公司尚欠本金39933061元及利息(含罚息)1014796.26元,本息总计40947857.26元。该债务已由省科投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为偿还。

2014年11月14日,省科投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在交行省分行的4000万元贷款于2014年9月4日到期后无力还款,甲方作为该贷款的担保方于同年9月30日代其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39933061元及利息1014796.26元,共计40947857.26元……为明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确认甲方代为偿付其欠交行省分行的贷款本息40947857.26元,乙方负有向甲方归还该笔代偿款的义务。2、乙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甲方全部代偿的款项。如不能在该期限内清偿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与甲方协商延期还款事宜。经甲方同意并就展期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在清偿代偿款项之前,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在乙方向甲方归还代偿款时一次性支付……6、乙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有违反,须按甲方对乙方债权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乙方予以赔偿等。该协议经签约双方分别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因欠交行省分行的借款本息40947857.26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省科投公司为履行其保证义务,代某某公司向交行省分行清偿了该笔债务后,其有权作为债权人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为明确该笔代偿款的还款期限和各自间的权利义务,省科投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2014年11月14日《协议》,确定该部分债务由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代偿款支付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债权总额的10%承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作为当事双方真实表意结果的该份《协议》,因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省科投公司与某某公司将其间因担保追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通过签署协议的行为,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审理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在某某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其除应向省科投公司支付欠款40947857.26元外,还应依双方间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笔款项约定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2014年11月14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所承付的利息应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但结合该协议中关于此内容前后文意表述的递进关系上看,其限定范围应仅限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否则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展期需另行协商及借款逾期后违约金承担方式的条款会显得毫无意义。故,省科投公司就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主张欠款40947857.26元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实质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由于当事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省科投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借款40947857.26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856302.86元。对于省科投公司所提出违约金的主张,依该份《协议》的约定内容,某某公司除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债权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在违约金不能弥补省科投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对省科投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基于当事双方对计算违约金基数所确立的“债权总额”之理解上存在分歧,结合某某公司长期占用省科投公司资金分文未付之违约情形,本院分别以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就逾期付款罚息率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依据,作为审核省科投公司损失的参考基数后,鉴于借款期内利息1856302.86元也属于省科投公司债权的组成部分,且该公司以此利息依约定的借款利率再加收10%计算某某公司违约责任所确定的违约金额,仍不能满足以我国法律限定利率标准所核算省科投公司损失范围下限的基础上,某某公司应以欠款本金40947857.26元及利息1856302.86元之总和为基数,按双方约定10%的标准,向省科投公司承付违约金4280416.01元。对于省科投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因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应依约一次性向省科投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在该时段即可确定,而并不需要不定期的核算省科投公司的债权总额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据此,省科投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违背2014年11月14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文意表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公司认为违约金只应计算债权本金,不应重复计收利息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省科投公司主张未实际发生的追索债权的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应向省科投公司偿还欠款40947857.26元及利息1856302.86元,并承担以欠款4094785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8041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欠款40947857.26元及利息1856302.86元,并承担以欠款4094785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武汉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280416.01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湖北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劲

审 判 员  任 文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友芳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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