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许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42)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5民初153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某某区1-3层01号。

主要负责人:童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河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128号院29、30、3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许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某公司)、河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河南物资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物资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及河南某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23,571.76元及利息161,184.89元(利息以垫款本金为基数,依照亿万分之五的利率,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合计1,184,756.65元;2、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2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昌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在2000万元循环额度内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许昌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某某公司为许昌某某公司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河南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许昌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五:垫款信息截图。

证据六:许昌某某公司欠款明细。

证据五及证据六拟共同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许昌某某公司拖欠垫款本金1,023,571,76元,利息161,184.89元,其应向原告清偿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申请人)向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用途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申请人授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偿还垫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就承兑额度使用、保证金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为被告许昌某某公司与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保证人的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在2015年4月至5月间,按约定为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220万元。被告许昌某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44万元,上述汇票分别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到期,但被告许昌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为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垫付本金1,023,571.76元(保证金已扣划冲抵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上述垫款本金发生的利息(按亿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61,184.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被告许昌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因此垫款1,023,571.76元,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偿还垫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亿万分之五的垫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与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承担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被告许昌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及利息,且所欠垫款本金未超过2000万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许昌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垫款1,023,571.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61,184.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1,023,571.7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付至垫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23元(原告均已预交或支出),由被告许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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