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孙某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58)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孙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孙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赵某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李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生、孙某亮、赵某月、李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吴某龙与被告孙某亮、赵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生、李某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在某某中心小学门口,因被告赵某月的孙子在学校经常欺负原告的儿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当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月纠集被告孙某亮、孙某生、李某荣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主要由孙某生所致,原告受伤后,感到胸部疼痛,随即拨打110报警。某某派出所民警来到原告家中,给原告拍了一张照片后就走了。当时在原告家中串门的董某蕊及原告丈夫孙某余目睹了此事发生的全部经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9日某某派出所民警为原告做了笔录。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920.51元。因原告的损失是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而原告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含门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等,证明住院检查治疗和费用情况;

2、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情况;

4、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及双方责任。

被告孙某亮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赵某月辩称,是原告把我们老少在学校门口打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

被告孙某生未答辩。

被告李某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生、孙某亮、赵某月、李某荣均系唐山市某某村同村村民,四被告系同一家人。2013年4月18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到某某镇中心小学门口接儿子孙海滨回家时,因此前孩子之间打闹问题对被告赵某月之孙孙俊某廷进行批评教育,因方式不当,引发赵某月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当日晚8时许,四被告人来到原告家中,被告孙某生首先将原告吴某打倒在地,后四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到唐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第4肋骨骨折;2、胸壁软组织挫伤。吴某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057.01元、误工费1130.33元(13564/12/30*30)、护理费866.58元(13564/12/30*2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伤情经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吴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个月。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且均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对此事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就此案客观事实确定,被告方对原告吴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暨承担原告吴某经济损失总额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暨承担自身经济损失总额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月平均收入证明和因护理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生、孙某亮、赵某月、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48.35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孙某生、孙某亮、赵某月、李某荣负担人民币1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耀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

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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