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033)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董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自愿付违约金3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元,借条载明“今向董某借款5600元整,于十日内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王某自愿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人王某,2012年11月30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民间借款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借款及违约金人民币5600元,并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6%)的4倍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忠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治国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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