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29)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倴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沧州的孟某因琐事经常到被告人李某乙家中闹事,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家人找到孟某并欲将其送至公安机关时,本村的李某己等人到其家中找孟某办理退还租车的相关手续,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殴打李某己母亲被害人李某甲的右臂致伤,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滦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到被告人李某乙家找孟某办理退还租车手续时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无故殴打李某甲并致使其右臂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对他的指控不属实。他未打李某甲,未犯罪。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周存鹏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与他人的证言亦相互矛盾,且李某丙涉嫌参与打架,不排除李某甲的伤是李某丙造成的。2、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误伤也难以分辨。3、对李某甲轻伤二级的鉴定没有异议,但对李某甲的伤究竟是木棍还是铁棍或是其他物体造成的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南屯村的孟某因琐事经常到被告人李某乙家中闹事。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家人找到孟某并欲将其送至公安机关时,本村的李某己等人到被告人李某乙家中找孟某办理退还租车的相关手续时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棍子打伤李某己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右臂,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右臂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

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115.10元(其中医疗费13026.5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本人误工费5066.4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42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上,本村的李某庚来到她家说小猛在李某乙家打架呢,她和丈夫李某丁到李某乙家北门口时李某乙夫妻正在骂她儿子李某己,她们夫妻问因为啥,他们也没搭理还是骂。后来李某乙就往李某丁身边闯,他俩就厮打起来,她过去拉着,这时有人打她,不知李某乙从哪拿来一根长约一米、锹把粗细、像是铁棍子追着打李某己,她过去抢李某乙手里的铁棍,李某乙用铁棍从她右胳膊上打了一下,打在右小臂上。

2、证人孟某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他与李某戊处对象有两年了,今年八月份李某戊提出分手,后来他曾几次找李某戊想和好,但李某戊无和好的意思。昨天下午他正在倴城办退车手续时李某戊和李某戊三舅(姜某乙)、李某戊姐夫及她现在的对象四人上来就把他摁地上,四人用脚踢他,然后往车里拽他,他被强行弄到车上,他们在车上打他,把他拉到李某戊家后还是打他。后来他听见李某己敲门,李某戊父亲和李某戊姐夫就骂李某己,李某己的家人来了和李某戊家人打了起来,他就跑了。

3、证人李某己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在李某戊和沧州的孟某处对象期间认识的孟某。李某戊与孟某分手后,孟某找李某戊时家里人不让见。后来听别人说李某戊的家人总在外边说孟某给他钱,让他透露李某戊的消息,他听后很生气。今天晚上,他和对象王某把李某庚从县城接回时一起到李某戊家想解释一下,他和李某庚、王某就到李某戊家北门口,他敲门后李某戊母亲开的门,因他听说今天孟某被李某戊家抓住了,所以他问孟某呢,李某戊就骂他并说你为啥给孟某租车。这时李某戊父亲出来骂他还踹了他一脚,他俩就吵吵。此时他父母来了说以后别说我们了,你家的事跟我们没关系。李某戊的父母就骂他父母,他父母也骂李某戊父母,李某戊的父亲打他父亲,二人互相打起来,他上去打李某戊父亲一拳,李某戊现在的对象就打他,他母亲与李某戊母亲打一起了。这时李某戊的父亲拿着一根一米多长锹把粗细的棍子打他父母,打完之后就冲他过来想打他,他就往家跑了。他回家后见母亲的一只胳膊受伤流血了,他母亲说是李某戊父亲用棍子打的,他父亲也有伤。他很生气,就又去了李某戊家北门口用石头砸碎了一辆轿车挡风玻璃。本月12日孟某找他从倴城镇农贸路用他的驾驶证租车,13日中午他到租车处退保,后来孟某又找别人续保租车。

4、证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10月23日晚上,她对象李某己接到李某庚电话,让李某己到倴城接李某庚回家。李某己开着车和她到倴城接李某庚,在车上李某己、李某庚说到李某戊家说说以后别说咱俩坏话了。到李某戊家李某己敲开门后,李某戊及母亲出来就和李某己、李某庚吵吵,李某戊的姐夫出来后用胳膊夹着李某己脖子弄一边去了,李某戊父亲踹李某己一脚。此时李某己父母来了问咋回事,李某戊家人未搭理并连李某己父母一起骂,李某戊父亲追着打李某己,之后都打一起了,看不清谁跟谁打,她想跟李某戊说说别打了,李某戊还用鞭子打她。这时她看见李某戊父亲从屋里拿来一根好像棍子的东西想打李某己,李某己的妈就挡着,就打李某己妈胳膊上了。

5、证人李某庚于2014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他和孟某是通过李某戊认识的,孟某是李某戊原来的对象,后来分手了。孟某让他担保从倴城租了一辆轿车,前天下午孟某让他去办理退车手续,在租车行外边孟某被李某戊及李某戊姐夫等人打了,并将孟某强行拽上车拉走。他就让李某己来接他,找李某戊问问把孟某拉哪去了,为什么总在外边说孟某给他和李某己钱买李某戊的消息。后来李某己开着车和他对象来倴城,他们一起回到村里到李某戊家北门口叫开门,李某戊和她母亲开门出来后,他问孟某被弄哪去了等,李某己也说你们也别总在外边说了,孟某没给他们钱买李某戊的消息。这时李某戊的姐夫出来了,李某己要到屋里去说被李某戊姐夫拦住并把李某己脖子夹住,李某戊父亲出来后踹了李某己一脚。此时他打电话报警并到李某己家告诉李某己父母李某己被打的情况。

6、证人李某丁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昨天晚上,李某庚到他家说李某己在李某戊家打架,他们夫妻就到李某戊家北门口,当时李某乙家人正骂他们及儿子李某己,他们夫妻就问咋回事,李某乙还是骂,他就骂李某乙,紧接着他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李某乙先动的手,刚一交手就被拉开了,李某乙拿着石头或砖头从他眼上砸了一下,当时他左眼就出血了,他走之前看见李某乙拿出个棒子抡着打了他媳妇一下,打他媳妇胳膊了。当时他媳妇说不中了,胳膊太疼折了。他们回家后到县医院治疗。

7、证人李某辛于2014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前几天的晚上,他在家听着南边有人打架,出去后见李某乙家屋后有不少人打架,他看见李某乙从过道屋出来就过去劝,后来他就走了。2015年2月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上,他在李某己家时听着南边很热闹,一会儿他侄儿李某庚来了说李某己和李某乙打架呢,李某己父母就去了李某乙家,他先到大队部开党员会,到大队后未开会,他就去李某乙家想劝劝架,他到现场时双方正打的热闹,没敢上去劝,后来他劝李某乙时未抱着李某乙,只是拦着李某乙,也没劝住李某乙,看见李某乙拿着一根一米上下长的棍子出去,也不知是铁棍子还是木棍子。他走时小猛妈胳膊已经受伤走了。

8、证人姜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妻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她女儿李某戊以前的对象是沧州的孟某,自从李某戊提出分手后,孟某三番五次来她家找李某戊并且还威胁她们。她三哥去倴城孟某租车处得知10月23日下午孟某肯定办退车手续。10月23日下午,李某乙的朋友李某壬开着车拉着李某戊等四人就去了倴城,把孟某用车拉到家。她们正吃饭时听见有人敲门,李某戊开门后李某己等人就往屋里闯并让把孟某交出来,李某癸和李某壬出来往外搡他们,李某乙也吵吵,就把他们搡出门外。之后听着外边打起来,她出去后看见很多人打一起了,天黑也看不清谁跟谁打,当时看见李某己父亲李某丁和李某己母亲也在北门口,李某己母亲问咋回事,她刚叫了一声大奶奶想跟她说说时,李某己母亲上来就揪她头发,接着有人从她头上打,紧接着派出所的就到了。

9、证人李某癸于2014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打架前一天(22日),他岳母打电话让他赶紧过去,他到时孟某已经跑了。之后他们租车去倴城了解到23日下午孟某肯定退车,23日下午,他和李某戊等四人逮着孟某用车拉到李某戊家。正吃饭时,有人敲门,他岳母和李某戊去开门,他们听着叫门的人找孟某且吵吵的挺热闹,他出去说孟某没在这,他们不信就闹哄着往屋里闯,他就拦着,双方动手打起来。

10、证人李某壬于2014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他与李某戊系朋友关系。10月23日下午到李某戊家玩时,李某戊的母亲说孟某总来捣乱,让他开着车去倴城把孟某抓来送派出所去,从倴城把孟某拉回到李某戊家后。正吃饭时有人敲门,李某戊及父母等人都出去了,他听着外边好像打起来了,他刚一出门口就有人打他,他也还手胡拉着打。

11、证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乙女儿)于2014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她以前的对象孟某和她分手后总到她家闹事。23日上午,她姐夫李某癸和母亲正说孟某时,他父亲同事李某壬来她家玩,当时她们商量着找到孟某送派出所去。中午饭后,她说到倴城租车处去找孟某,李某壬开着车拉着她和姐夫及李永献到倴城顺发租车门市处,她们在外边看见李某庚、孟某先后出来,她们追上孟某后将其拽到她弟姜瑞斌的车上,她们就回家了。正吃饭时有人敲门,声音很大,当时她和父母及姐夫四人去开门,开门后见到李某己和他媳妇及李某庚,李某己问沧州小子呢,并闯进过道屋不出去,她们往外推,李某己就动手打她姐夫,她姐夫也打李某己。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

12、证人姜某乙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他外甥女李某戊以前处了个沧州的对象,李某戊提出分手后,沧州这个人常来李某戊家胡闹。前天上午,他妹子(李某戊母亲)打电话说沧州的小子又来了,让他过去。他到李某戊家后沧州小子就开车跑了。昨天下午,他与李某戊及姐夫等人到倴城找到沧州小子,他们强行将沧州小子拽车上拉到李某戊家。晚上正吃饭时有人敲北门,声音特别大,边敲门边说把小孟放出来,当时他听声音是李某己,他妹夫子(李某乙)及妹子就出去了,他听着妹夫说你们滚出去,后来听他妹夫及妹子吵吵,一会儿就打起来了。他出去看见他妹夫、妹子、李某戊正跟一帮人胡拉着打架,因天黑没看清是跟谁打。

13、证人李某丙于2014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10月23日晚上约七、八点钟,他从青坨营村回来后听说东边有人打架,当时听着球场方向有人吵吵着骂就去了,到李某戊家北门口时人很多,李某戊姐夫拦着李某己,李某戊现在的对象打李某己,李某戊父亲李某乙拿着棍子抡呢,不知道打谁着,他没敢往跟前去就走了。后来他去李某己家见李某己父母都被打了,李某己母亲的胳膊肿了,李某己父亲眼流血了。2015年5月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他到李某乙家北边时李某乙正拿着棍子抡呢,李某己妈和李某乙抢棍子着,但没能抢过去。在抢棍子过程中,李某乙拿棍子抡着打小猛妈着,打着没打着他说不好。2015年7月3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那天晚上,他回家正好经过李某乙家北门口时,他们双方正打架,他就在李某乙家北边空地上看热闹,看见李某乙从屋里拿出一个棍子来,有一米多长像二镐柄,先是拿着打小猛(李某己),小猛就跑了,同时小猛妈上去拦着李某乙跟李某乙抢棍子,没抢过李某乙,李某乙就用棍子打小猛妈,打到小猛妈胳膊上了。李某己妈就用另一只手托着受伤的胳膊。如果这次笔录与前两次有出入,以这次为准。

14、证人李某子、李某丑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

15、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58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右臂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

16、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

1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关于未打被害人李某甲,未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周存鹏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李某甲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15.10元的90%即19003.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昌进

审判员  王仲善

审判员  郑振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孟 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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