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74)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2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2015年10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6年1月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月11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5年10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0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9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续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允涛、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周存鹏、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天,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及赵乙、冯强(二人另案处理)和王某戊、曹某从唐山**有限公司分别合伙购置四台青饲料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因收获机出现故障,在商议退购时,王某戊、曹某后期退出,七被告人和赵乙、冯强对此心生不满,遂共同商定损毁王某戊的收获机。同年9月15日,该九人分成三组各持一段钢筋寻找王某戊的收获机,最终由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及赵乙在宋道口镇南套村崔某江家玉米地找到了收获机,赵乙用电话联系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将事先准备的钢筋棍用铁丝绑在玉米秸秆上,致使被害人王某戊的收获机在作业中被损坏。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收获机损失价格为5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立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应认定其为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彭某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孙续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2、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的责任;3、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又系初犯。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赵允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李某甲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甲未积极参与,只是跟随,所起作用较小;2、李某甲悔改态度明显,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存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对毁财的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被害人在此事件中有一定责任。请合议庭宣告缓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人赵某甲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合议庭宣告缓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赵某甲、赵某乙、赵乙三人合伙,王某甲、张某、冯强三人合伙,彭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合伙,王某戊、曹某二人合伙,分别从唐山**有限公司购置青饲料收获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收获机出现故障,在与厂家商议退购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戊、曹某退出。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及赵乙、冯强(二人另案处理)对此心生不满,遂共同商定损毁王某戊、曹某的收获机。同年9月15日,赵某甲、赵乙、李某乙一组,彭某、王某甲、李某甲一组,赵某乙、张某、冯强一组,各携带一段钢筋寻找被害人的收获机。最终,赵某甲、李某乙、赵乙在宋道口镇南套村附近的玉米地里发现了收获机,赵乙遂用电话通知其他两组人。之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进入玉米地里,用铁丝将钢筋棍绑在玉米秸秆上,致使被害人的收获机在作业中被损坏。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收获机损失价值5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015年10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分别收到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张某家属及赵乙、冯强家属送来的毁坏王某戊收获机补偿款6150元、615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共计55000元。当日,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将上述5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

被害人王某戊、曹某为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钢筋一段。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15年9月15日晚上,我的青饲料收获机在宋道口镇南套村收割玉米时,一根铁棍子搅进了收获机的割盘里,致使收获机损坏了,我怀疑是赵某甲、赵乙故意损坏收获机。因为2015年7月份,我、赵某甲和赵乙陆续从滦南县西城工业区鑫万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买了一台青饲料收获机,9月8日,赵某甲、赵乙启动退收获机,厂家不同意退。在县城一家饭店吃中午饭时,赵某甲、赵乙商量如何告鑫万达股份有限公司,我当时说我退出,赵某甲说:“如果你退出,前期收割青玉米的5万元就不给了”,当时因此事赵某甲、赵乙与曹某发生了争执。9月15日下午,在收割机被打坏之前,给我拉草的司机“立某”说刚才碰见赵乙的车了。事发当日,我看见赵某甲和赵乙到收割地点去了两次。9月25日中午,立某在我家吃饭,当时有曹某、李某丙、我丈夫王某乙,立某说在乐亭干活时,赵乙用不同的电话打了好几次电话,问在哪收割呢,立某都没有告诉赵乙。

3、被害人曹某陈述,2015年9月15日18时许,我正开着收获机在宋道口镇南套村的玉米地里收玉米时,收获机里绞进一根铁棍,导致收获机的割台报废了。这台收获机是我和王某戊合伙买的,当时赵某甲、赵乙等人也买了收获机。因为收获机总出故障,赵某甲、赵乙他们就想把收获机退掉,当时我和王某戊也跟着将收获机开去了**有限公司,但厂方不同意退。当天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我和王某戊表示不愿意退了,由于意见不合,发生了争执,还差点打起来。从那天起,我们的收获机去了乐亭县收玉米,今天下午才回来在南套村收割玉米。王某戊对我说:“赵乙和赵某甲他们来了”,当时我说:“来就来呗”,我就继续开着收获机进行作业,收割到东面第二畦的北头时,收获机割盘里面绞进了一根铁棍子。2015年9月25日中午,我在王某戊家吃午饭时,王某戊说如不是“李某”提醒她见到了赵某甲从我们作业的玉米地里钻出来的话,还不知道有人故意毁坏的收割机。“李某”说前几天赵乙一直变换手机号码给他打电话,问我们在什么地方作业,问了好几次,还有就是今年9月15日下午,我们一块儿从乐亭作业回来,去南套村作业的半路上,“李某”看见了赵乙开着车在“李某”的车后面尾随着。我认为收割机遭毁坏就是赵乙、赵某甲、赵某乙三人故意弄的。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傍晚我媳妇王某戊的收获机被打坏了,我们都怀疑是赵乙、赵某甲他们干的。9月25日中午,李某丙、曹某、还有开车给我们拉草的李某,我们四个在我家吃饭。李某说15日那天收获机在南套村作业,他看见赵乙的车在跟前绕,赵乙、赵某甲还下车着;在乐亭干活时赵乙总打电话问在哪干活呢;他拉饲料时碰上赵乙的车好几次,最后割崔某江的玉米秸秆时,立某看见赵乙从崔某江的地里走出来,就告诉了王某戊,紧接着赵某甲也从崔某江的地里走出来了。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中午,在王某戊家一起吃饭时,立某说我们在乐亭干活时赵乙就给他打过电话,问我们什么时候回来,立某没告诉赵乙,还说9月15日我们从乐亭回来,准备去南套割玉米,在店子村碰上了赵乙,我们往南套走时,赵乙在我们车队后边跟着,我们到了南套村先割了两家的,立某说拉饲料时碰上赵乙的车好几次,最后割崔某江的玉米秸秆时,立某看见赵乙从崔某江的地里走出来,就告诉了王某戊,紧接着赵某甲也从崔某江的地里走出来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现在我村王某满、王秀芝两口子的养殖场打工。2015年9月15日下午五六点钟,我从养殖场北门口出去,发现门口东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头冲西,车下有三名男子。我就问他们干啥的,他们说是收青储的。当天晚上6点钟左右,在我们养殖场东侧地里的收割机作业时,突然当当响,还冒火星了,收割机坏了。

7、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个人拿着钢筋来我这儿说要断开,我让他自己用五尺锯断的,具体情况我没问。

8、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有一天下午,彭某和王某甲来我家,彭某说找个铁丝,我给他们了一段铁丝,他俩拿着就走了,一会他俩又回来了,说到院里找个铁棍使使,我说中,他俩在院里找时,我看见有一段普通钢筋棍,我就拿给彭某,他俩就拿着钢筋棍走了。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王某戊的收获机右前侧的拢草器被车刮坏了,有一段空心钢管掉到了铡草机里面,里面的刀片坏了,到厂子维修。我说要是实心的话坏的程度更严重,当时在场的除了王某戊和我们修理的师傅外,还有赵某甲、赵乙、赵某乙。

1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宋道口西沙窝村的赵某甲、赵乙、赵某乙用收割机把我们公司大门堵了,以收割机质量差为由要求我公司全额退还其购机款。我公司产品已通过省级农机部门认证并推广,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及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指认切割钢筋的地点及作案地点的情况;被告人彭某指认切割钢筋的地点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戊、曹某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均指出现场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副驾驶位为赵某甲,驾驶位为赵乙,该车为赵乙所有,该地点位于收割机遭毁坏现场北侧的东西方向土道上。

1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赵某甲辨认冯强、李某乙、李某甲、赵乙、张某、王某甲、彭某、赵某乙,赵某乙辨认张某、李某甲、赵乙、王某甲、冯强、李某乙、彭某、赵某甲,王某戊、曹某辨认赵某乙、赵乙、赵某甲的情况且辨认结果均正确。

15、视听资料(王某戊手机录音光盘一张)。

16、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7、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案字(2015)第0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青饲料收割机价值人民币55000元。

18、收条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分别收到赵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张某、赵乙、冯强家属送来的毁坏王某戊收获机补偿款6150元、615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6100元,共计55000元。当日,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将上述5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

19、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7日,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来滦南县公安局投案,经讯问,如实交代了故意毁坏收获机的犯罪事实。

20、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戊、曹某已经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列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功

审 判 员  杜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彩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萌

故意毁坏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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