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民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花园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30)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马某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根,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花园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花园。

负责人:奚某根,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民诉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乾辉、刘蒙蒙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杨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王某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根,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被告**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兴、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民诉称:2009年9月,**公司承包了**地产开发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丰小区**花园的工程建设。2010年5月10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A4#、A5#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施工,并按照要求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待工程竣工后,各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32873.87平方米,工程劳务费用为34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337577.8元。后经多次催要,已给付工程款8993000元,剩余工程款3344577.8元至今给付。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业主已入住该小区。按照约定,被告**公司亦应退还保证金25万元。故起诉要求由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3594577.8元及滞纳金(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为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项目部辩称:一、马某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当时是与南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同时**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花园A4#、A5#楼工程由原告负责,但没有明确表示将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属实,被告将保留向**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花园A4#、A5#楼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在结算后,被告与发包方、监理方共同进行了修理返工和改建确认,实际现在已经给付工程款678505元,尚需给付140万元,故被告要求在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核减,总共需要减少价款2078505元;三、被告在结算后,曾分三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96950元;四、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保留5%的质保金。综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产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地产无关,如果合同是以原告个人名义签订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合同应属无效,如其是以某单位的名义签订的,则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且本案与被告无关。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告马某民实际施工,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3、如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马某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负担;

证据二、《合作意向协议书》,证明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丰小区**花园,该《协议书》涉及A4#、A5#楼工程;

证据三、《[唐山市丰润区**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涉案工程已由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奚某根等相关人员签字并作出结算。

被告**公司、**项目部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再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提请鉴定。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公司,其不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亦不能将相关的权利义务予以转让,**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负责;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证了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告仅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的字;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该证据所显示的价款是依据暂定的建筑面积和单价结算的,应当在给付价款时由甲方、监理方共同对工程质量核算后,据实结算。而原告在签订该《结算单》后,拒绝参加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量的实际检查,并将工人全部撤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地产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将本案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系代表**公司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的。

被告**公司、**项目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山市丰润区**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该《施工合同》第17.3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中包括工程保修金大约55万元,应予扣除;

证据二、由工程监理方唐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监理处,被告**地产,被告**项目部三方共同对涉案工程勘查返修的相关材料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2078505元;

证据三、2012年8月8日马某民领款50万元的承诺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曾在涉案工程结算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96950元,另5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给负责水电工程的施工队。

原告马某民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中的两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

被告**地产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地产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以及给二被告付款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

证据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丰执字第63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丰民初字第257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丰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二被告**公司、**项目部与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马某民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系三被告之间的结算,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关于证据二、证明被告的信誉有问题。

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质证认为:对于**地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马某民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地产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公司与**地产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前者承建唐山市丰润区新丰小区**花园7#、8#、A3#、A4#、A5#、A6#及商务住宅楼工程。该《协议书》由**地产、**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其中承建方由**公司项目部经理奚某根签字。2010年5月10日,**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唐山市丰润区**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唐山市丰润区新丰小区**花园A4#、A5#楼工程,其中第1.4.1条约定承包单价为“单价按建筑面积440元/平方米(单价组成包括地下室及主体工程:180元/平方米;主体结构的辅材及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等:12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工程及辅材、中小型机械、手头工具:100元/平方米;安全:20元/平方米;省级文明施工:10元/平方米;“唐山燕赵杯”10元/平方米)…”,第17.3条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付款方式跟主体工程一样,最后总造价结算后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后付清”,第20.5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施工合同》甲方加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花园项目部印章,奚某根签字,乙方加盖南通**建设有限公司(冀)远大盛和苑项目部印章,马某民签字。2012年4月5日,由奚某根签字的《**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附属的结算表确认涉案的**花园A4#、A5#楼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12337577.8元,余款3744577.8元,另应退还主体结构保证金25万元。2012年10月8日,**地产与**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出具了由双方签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2013年10月15日,马某民提起诉讼,请求由**公司、**项目部、**地产共同偿还工程款3594577.8元及滞纳金(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为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公司、**项目部对于马某民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此,马某民提供了由**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南通**建设有限公司远大盛和苑项目部系其下属项目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马某民,且其同意由马某民负责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项目部则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核减工程款678505元,且保修金55万元因保修期未满不应给付。另,其曾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2月2日通过胡振华账户向马某民、周春兰账户转款40万元、996950元,对此马某民予以认可。2012年8月8日,马某民在**地产直接领取50万元用于支付水电工程队的工程款,并签署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亦经奚某根签字确认。**地产则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对此,**公司及**项目部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7日、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0)丰执字第63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丰民初字第257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丰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或扣划了**公司在**地产的工程款共计703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马某民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马某民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民系该公司远大盛和苑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唐山市丰润区**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亦加盖了南通**建设有限公司(冀)远大盛和苑项目部的印章并由马某民签字,《**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以及由被告**公司、**项目部提供的2012年8月8日马某民领款50万元的《承诺单》均系马某民签字确认,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公司施工,工程款曾向**公司进行过给付。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马某民实际施工完成,马某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问题,被告**地产系本案所涉唐山市丰润区**花园项目的发包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已履行给付义务,对此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公司、**项目部均予以认可。**地产已完成付款义务,故不再负有给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项目部系**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给付主体资格,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由**公司负责给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至结算日尚欠马某民工程款3744577.8元,并应当返还主体结构保证金25万元,共计3994577.8元。被告**公司、**项目部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结算单签订后的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2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工程款共计1396950元,对此马某民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承诺书》,证明马某民于2012年8月8日直接在**地产处领取了工程款50万元用于结算水电费,对此马某民仅主张被告应在反诉中提出,但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司、**项目部提出的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其与**地产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未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作出约定,且《[唐山市丰润区**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20.5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时限。由马某民施工的工程已结算两年有余,且**地产与二被告亦已完成工程总决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工程保修期未至,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的约定,原告马某民主张的25万元主体结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本院认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及主体结构保证金的数额为共计2097627.8元。

关于被告**公司、**项目部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原告马某民提交的2012年4月5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由质检、项目经理等签字,而**公司、**项目部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的书面材料没有**公司或马某民的签字,且二被告亦未提交已通知马某民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的证据,且其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系本案所涉工程,工资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在2012年4月20日后,二被告仍向马某民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于二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唐山市丰润区**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17.3条的约定,应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主体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5日,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及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以2012年4月5日为计息日,对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期限及数额作如下认定,即自2012年4月5日起以39945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2年8月8日。并自2012年8月9日起扣除50万元,以34945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扣除40万元,以30945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扣除996950元,以20976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民工程款及主体结构保证金共计2097627.8元;

二、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8日以399457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以349457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2日以309457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以209762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7元,由原告马某民负担15375元,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

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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