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礼与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91)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某礼,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村。

法定代表人寿某军,农民。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寿某军,农民,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礼与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天光,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寿某军、委托代理人寿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礼诉称,原告刘某礼为了成立昊某院有限公司(后因故没有成立),于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场地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期间,将30亩闲置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费共计100万元,将场地内的建筑物出售给原告,作价18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土地使用权交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购物款、租赁费共计118万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因国家征收被告村的土地,原告所租赁的上述30亩场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将原告租赁的30亩场地收回,致使双方订立的场地设施租赁合同中租赁场地的合同内容不能再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被告借故推脱至今不予返还(国家已将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原告认为,因国家征收土地,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合同尚未履行年限的,已经收取的原告交付的租赁费返还给原告。本合同只履行了一年又五个月,被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尚未履行的二十八年又七个月的租赁费计95.28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租赁费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场地租赁合同,令被告返还租赁费95.2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前20年部分,要求确认合同后10年部分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田县玉田镇**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11年11月19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前,被告方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

2、场地设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3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共作价118万元租赁给原告,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时任村委会主任兼村支书宋志原、时任会计黄春芬、时任村委黄德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公章。

3、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收原告老村委会房款10万元及土地承包款100万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收原告菜市场楼基款8万元。

4、2013年6月29日玉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证明由于政府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村委员与原告刘某礼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24条第4、8、9款,《土地管理法》第15条中的第2款,和《物权法》第59条第1款,《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我村原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先并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同意,村民会议也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与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此合同签订的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违背了全体村民的意志。二、原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上建筑物应作价,公开招投标,原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违背了《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村民会议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某礼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属无效合同。三、原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礼签订的合同中,原村委会与村民代表暗箱操作,把泵房2个,站台2个,收购蔬菜用的长60米宽15米的钢结构大棚,没有作价私自送给了原告刘某礼,严重损害了全体村民的权益。四、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承包我村集体土地建立昊某院,没有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原村委会和刘某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违法的。五、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承包30亩土地包括在此地块中,原告承包的30亩非闲置地,系基本农田。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对地的性质不知情,且被告方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是违法的,违背了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代表如果和村委会订立合同,必须有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代表没有村民的授权没有权利代表村民的意见。原告与原村委会班子成员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违法的,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村的集体土地包给本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可办理,并报玉田镇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涉及到土地承包的九项内容必须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如果村民代表签字必须经过村民大会授权,没有授权是没有权利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第七条违法,原告没权利将租赁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第八条违法,原告没有权利将租赁的土地转让他人。第九条违法,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此项约定。原告租赁的场地中另有泵房两个,收蔬菜的站台两个,有六十米长十五米宽的收蔬菜的大棚,没有写在合同中。合同中的土地是我村的机动地,是为增减人口使用的。对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三份无异议,但要看此款的去向是否在村里的账上。县里征收我村的土地村民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玉田县玉田镇**村村民会议决定:“为了促进文化兴村,产业富民,最终实现打造农耕礼仪文化度假村的目的,废除2006年与王爱民签订的位于道诚公司二厂南侧菜市场,路两侧的30亩土地承包合同,认为村与王爱民订立的两个关于这块地的合同是违反法律的,将该块地另行租用给刘某礼做培训及拓展训练,基地建设使用,并将土地上的房屋作价出售给他们,土地承包费及房屋转让费共计作价118万元,在建楼基础归他们所有,遗留问题(欠的工程款)由村委会负责处理。土地承包时间为三十年,如三十年到期后,刘某礼所在此地块上的建筑物可作价转让给村里,由村里按价接收,如果刘某礼有意将本地块变成国有土地时,只要是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村里负责无条件的给予支持。关于本地的具体处理措施和方案,全体村民代表代表全体村民全权委托两委会负责具体处理。”2011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礼与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场地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期间,将30亩闲置场地(东至道;南至温室大棚北道;西至林东中学东墙顺延;北至道诚公司二厂南墙外一点五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及购买地上建筑物及设施费用总额为118万元人民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18万元。2013年6月29日玉田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村的土地,原告所租赁的上述30亩场地在征收范围之内。合同未能履行期限部分租赁费,被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则和程序,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952800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礼与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0日订立的场地设施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某礼租赁费9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8元,原、被告各负担6664元。原告刘某礼已预交,被告玉田县**镇小陈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立伟

审 判 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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