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与被告玉田县**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94)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赵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某德,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玉田县**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口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问题,将被告在此日之前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全部转为借款,共计290957元,由被告向原告按年息1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协议达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从2011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9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17日被告玉田县**中学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0957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

被告玉田县**中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口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问题,将被告在此日之前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全部转为借款,共计290957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协议达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借给被告玉田县**中学290957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玉田县**中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中学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909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玉田县**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轩宗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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