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颖与玉田县**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13)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陈某颖,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某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颖与被告玉田县**中学(简称**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颖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被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11月9日,被告**中学分别向原告借款148800元,借款总额29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600元,并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2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97600元,双方在收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

被告**中学辩称,该两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每笔12万元,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属将利息计入本金,应将该部分从本金中扣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9日,原告陈某颖分别向被告**中学出借现金148800元,借款总额297600元。被告**中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注借款期限各为一年。现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颖向被告**中学出借现金,被告**中学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以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就此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该借款逾期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同时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中学偿还原告陈某颖借款29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玉田县**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宝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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