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平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7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胡某平。

委托代理人:闵慧文,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婧,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某某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平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慧文、谢家婧,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平起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与杭州市西湖某某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某某出租站)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住出2009”、工程地点为“下沙85#地块”;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外架搭拆及毛竹片、挑架用的槽钢及辅材、安全网等由承包方负责,室内木工使用支模架钢管、扣件由承包方提供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综合单价为:地下室20元/平方米,±0.00以上楼层46元/平方米,按时完成的另奖励20万元;外架拆除后经双方结算三个月内付清全款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出租站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且在实际履行中,因被告工程量临时增加造成工期延长四个月。经某某出租站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66362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74000元,尚余2362288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2015年4月25日,某某出租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出租站将与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余款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给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业已签收。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余款23622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4月5日被告与某某出租站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2.证明材料17份,用以证明因外架搭设施工方案改变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具体增加的数据。

3.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某某出租站将与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余款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胡某平的事实。

4.债权转让通知及EMS快递单,用以证明证据3所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且被告业已签收的事实。

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李某强系被告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6.第九十五次监理工地例会纪要、第九十六次监理工地例会纪要、第九十七次监理工地例会纪要,用以证明至2012年12月12日,本案所涉工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2012年9月28日,理应按照实际工期计算钢管租赁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争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一)计算面积部分,只有873136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开工报告可以佐证;(二)原告诉称的20万元奖励条件不具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的计算超期工程款的诉求缺少合同和事实依据;(四)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增加、零星工程量租费等缺少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被告无需支付额外费用。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4274000元。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少依据,案涉合同付款条件为经双方结算后三个月付全款,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如果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远高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7.部分类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274000元。

8.开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地下建筑面积87316平方米的事实。

9.徐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李某强、徐某某签字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内容不真实,形成过程不合法。(1)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关于搭设时间、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2)形成时间上,徐某某签字时间系2014年9月份,而非该材料上载明的时间;(3)形成过程系事后一次性签字,而非施工过程中按真实情况进行的签字确认。

10.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监站限期整改单、某某公司发出的整改单,用以证明从2011年6月开始,直到2012年5月,涉案脚手架工程施工人在搭设脚手架过程中,一直存在不符合搭设规范要求,先后被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站、某某公司工程处发出整改通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获得20万元奖励的条件不具备。

11.3#、6#、9#、12#、13#、14#、15#水性涂料涂饰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用以证明按《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外架保温层完成为止,不包括外墙装饰”,外墙水性涂料涂饰未使用脚手架,而采用的空中吊篮,使用空中吊篮的前提是主体的脚手架已拆除。从该检查记录的时间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中12#、14#、15#楼外架在2012年10月7日前已拆除,3#、6#楼脚手架在2012年11月13日前已拆除。

12.悬挑式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脚手架工程施工前就确定了采用悬挑式脚手架的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改变施工方案需要发包方审批,程序复杂,而本外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改变施工方案。原告提交的李某强签字的证据上“因搭设方案改变增加槽钢的”说法是虚假的。

13.85号地块图纸,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面积87319.06平方米。

14.承包协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脚手架有二次搭设。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胡某平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第一份的三性均有异议,李某强的材料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不愿配合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以说明系2014年9月事后补签,在没有相关材料的佐证情况下,做出的判断不合常理。第二份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外架搭设施工方案改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案涉施工方案并未改变。第三份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真实受让某某出租站的债权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通知单和邮寄凭证,但邮寄凭证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快递单,因为原告未提供EMS邮件查询详情单。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李某强确系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系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形成的会议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了外架拆除的内容,但不能证明系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搭设外架的拆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可证明外架已经拆除的事实。(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补充,说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开工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已经明确,被告仅强调地上面积,本案脚手架面积应按照119980平方米计算。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徐某某是被告员工,证词的可信度值得怀疑,且其指出资料中的签字是补签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10中没有原件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和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地上面积为87319.06平方米,没有包括地下面积。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承包协议仅有李某强签字,没有某某公司盖章。如果该份协议是真实的,恰好证明李某强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对外签署合同。该承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价款,足以证明李某强有权对合同相关价款进行确认。该承包协议也能证明案涉脚手架存在第二次搭设,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关于二次搭设费用只包含材料费、损耗费、来回运费及上下车费,并未包含人工费,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提供的证据7、8、10、11、13、14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共17份),其中李某强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开始日期、拆除日期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且该证据材料的日期与李某强签字的日期也不符,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另外13份由李某强签字的证明材料,因李某强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故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剩余3份证明材料的签字人身份不明确,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将上述证明材料中载明的费用予以扣除,故该3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且徐某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出租站(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下沙85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外架搭拆及毛竹片、挑架用的槽钢及辅材、安全网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均由乙方负责,室内木工使用支模架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本工程安全通道、临边围护、防护栏杆、卸料平台、地泵架、硬防护、临时宿舍加固、施工电梯处搭设平台及维护架、临时工棚的搭设及钢管扣件、挑架槽钢(及钢管扣件等运输),地下室部位的剪力墙钢筋支撑架,±0.000后重复临边围护和维护、所有架子油漆、安全网铺设、安全网更换及清洗,均由乙方负责施工及购置。承包方式为乙方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标化工程等全过程承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甲方进度要求确定,根据甲方项目部编制的计划工期按时完成,即2012年3月28日完成主体结顶,2012年9月28日完成初装修工程,乙方须在此日期前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暂定480万元,地下室按20元/平方米、±0.00以上楼层按46元/平方米(按03定额规定计算面积),实际发生工程变更时,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如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配合项目部的各项工作,另奖励20万元。乙方进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50%,按混凝土浇注完成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构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工程款。脚手架拆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其余外架拆除后经双方结算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因业主出现重大变更,如工期增加,工程量增减根据“合同总价除以合同工期乘以增加工期”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某某出租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外架搭设施工方案改变,增加工程款470145.28元,其中工程量增加的费用为460812.70元、零星工程材料租费为4616.58元、零星工程材料损耗赔偿款为4716元。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员工李某强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了《二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二次搭拆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3#、6#、12#、15#楼部分楼层,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安全文明施工。案涉工程地下建筑面积为32664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87319.06平方米。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274000元,其中,2012年9月27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又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外架搭设不符合规范,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多次向某某出租站送达了整改通知书。

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某某出租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出租站同意将2011年4月5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有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全部转让给胡某平。2015年5月5日,某某出租站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将上述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平。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尚欠某某出租站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项为:合同内工程款4721646元、奖励款200000元、超期工程款1093699元、工程量增加的费用460812.70元、零星工程材料损耗赔偿款137183元、零星工程材料租费22947.78元,共计6636288元(四舍五入)。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内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及工程建筑面积,合同内工程款应为4669957元(32664平方米×20元/平方米+87319.06平方米×46元/平方米)。关于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根据被告员工李某强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产生费用460812.70元。关于零星工程材料租费,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活动板房加固使用了钢管和扣件,原告根据被告员工李某强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计算的租金4616.5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零星工程材料损耗赔偿款,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表明被告使用或租赁了自来水管223米、钢管58米、扣件40只,原告计算的赔偿款47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奖励款2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如果某某出租站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并配合项目部各项工作的,被告奖励200000元。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外架搭设不符合规范,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多次向某某出租站送达了整改通知书,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期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主体结顶、2012年9月28日完成初装修工程;因业主出现重大变更,如工期增加,工程量增减根据“合同总价除以合同工期乘以增加工期”进行结算;脚手架拆除后,被告向某某出租站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1%,且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与案外人罗光华签订了《二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协议书》,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并未增加。原告主张的超期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某某出租站的工程款为5140102元(四舍五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74000元,被告尚欠某某出租站工程款866102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其余外架拆除后经双方结算三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余款。因被告与某某出租站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与某某出租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达债务人某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102元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平工程款866102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平工程款利息损失(以866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3元,减半收取14676.50元,由原告胡某平负担10167.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9元。原告胡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祥龙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