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与王某华、杨某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09)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王某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凤,成年。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昌,**财险玉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王某华、杨某凤、**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王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军诉称,2012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某华无证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杨家套镇小定府庄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需配矫正鞋并定期更换;原告另鉴定适合装配矫形鞋单、棉鞋各一双,该矫形鞋价格棉鞋捌佰元、单鞋柒佰元,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790.09元、误工费100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4600元、矫形鞋2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3690元,另被告王某华欠原告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172616.03元。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2616.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增加229.08元、伤残赔偿金增加21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某华无证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杨家套镇小定府庄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凤的主体资格;

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情况;

五、玉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开支医疗费83.8元;

六、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三十四张,证明原告因做法医鉴定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开支检查费3002.14元;

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开支检查费1562元;

八、李连业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九、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104-1、2号临床鉴定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上记载“10月17日鉴定所批注骨折未愈建议三个月后复查、2013年1月30日批注同上、2013年5月15日骨折未愈注意股骨头变化半年后再定、2013年11月27日批注建议继续治疗3个月复查、2014年3月17日批注骨折未愈半年后再定”等内容,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需配置矫正鞋并定期更换;另鉴定适合装配矫形鞋单、棉各一双,该矫形鞋价格棉鞋捌佰元、单鞋柒佰元,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共开支鉴定费4600元;

十、玉田县杨家套**拔丝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1月19日在玉田县杨家套**拔丝厂工作,其月工资为3000元;

十一、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24元;

十二、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王某军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正,2015.1.16,王某华(捺印)”,证明被告王某华欠原告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

十三、壹佰元定额客运发票一张、收条四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69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从别人手购买的,但车辆没有过户,因该车上保险时我没有带身份证,所以车辆被保险人为刘如金;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驾驶证;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18314.8元除原告自己开支的2500元外均是我垫付的,当时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元的欠条,以后我又赔偿了原告25000元;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应按照农民的日均收入计算,不应按护工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请护工,而是由妻子进行陪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矫正鞋,计算到76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般是计算20年,20年后如仍需矫正器具应另行起诉,计算每两年一次,实际上每双鞋是穿半年,应两双鞋穿四年,不是二年;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

被告王某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情况;

二、玉田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王某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14.8元;

三、原告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被告王某华赔偿原告25000元;

四、互联网上下载的玉田县杨家套**拔丝厂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该厂核准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日。

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查询到该车的承保信息;若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承保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还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18314.8元票据中有原告方的2500元;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拔丝厂作为个体户虽然是2013年9月3日注册,但结合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明,该厂之前就已实际经营,注册时间与经营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

被告王某华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04-1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因为骨折愈合一般是半年,多的不超过十个月,除非医院有过错;杨家套乡**拔丝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一直是在家务农,并没有在**拔丝厂工作;交通费的票据都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华为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记载被告为无证驾驶,该情况属于保险免赔情况,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及检查费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该费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河北省门诊病历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病历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04-1号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误工期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其误工期应认定为治疗终结之日;对玉田县杨家套乡**拔丝厂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该单位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9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存续自2013年8月26日起,而该工资表开具时间为2011年,无法证明该单位具有合法资格,也无法证明该单位在事故发生时已实际存在;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首页记载为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但该合同并没有该单位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该合同记载,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30日止,因此即便该合同真实,其劳动关系也应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相冲突;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04-2号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并未明确其辅助器具的配备时间,原告所主张的时间过长,不具有合理必要性;对交通费票据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手写票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收条的用途,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保险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背面保险条款第九条记载我公司只垫付医疗费,对于其它损失我公司不负责垫付或赔偿;对原告及被告王某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某华无证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杨家套镇小定府庄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104-1、2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需配矫正鞋并定期更换,适合装配矫形鞋单、棉各一双,该矫形鞋价格棉鞋800元、单鞋7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另查明,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凤,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某华,该车在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7日0时始至2012年10月6日24时止。被告王某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15.8元,另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王某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王某华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18398.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所作出的二份临床鉴定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008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1007天,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需配置矫形鞋单、棉各一双,该矫形鞋价格棉鞋800元、单鞋7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被告王某华及**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证实,原告之伤长时间未愈,尚未达到鉴定标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玉田县杨家套乡**拔丝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受伤之前在该厂工作,但其提供的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王某华提供的该厂注册信息均显示该厂于2013年9月2日核准成立,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为42514.71元(15410元÷365天×100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连业护理且李连业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为971.04元(15410元÷365天×23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客运发票及收条用以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4600元、鉴定检查费3002.14元,该鉴定检查费应计入法医鉴定费,故原告共开支法医鉴定费7602.14元。原告主张需购买矫形鞋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配置时间应自鉴定报告出具之年始至人均年龄75周岁止为27年,更换周期为4年,具体费用为10500元。原告另主张开支复印24元,并提供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98.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2514.71元、护理费971.04元、××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602.14元、矫形鞋费用105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13315.9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华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华所驾车辆在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某华按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综上,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857.75元,被告王某华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金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6484.74元的70%,即18539.32元,剔除被告王某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15.8元及先期赔偿费用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华22276.4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857.75元,共计888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华赔偿原告王某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539.32元,剔除被告王某华已为原告王某军垫付的医疗费15815.8元及先期赔偿费用25000元,原告王某军应返还被告王某华222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某军负担338元,被告王某华负担837元;被告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生

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

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宏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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