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平与王某东、徐某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7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淳商初字第274号

原告:唐某平。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东。

委托代理人:徐某仙,系被告王某东妻子。

被告:徐某仙。

原告唐某平诉被告王某东、徐某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王某东的委托代理人,也即本案被告徐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东与徐某仙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徐某仙因某某东路690号2单元402室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经营的千岛湖镇平价装潢材料店购买地板、地脚线等装潢材料。当日,被告徐某仙选材后,双方约定待原告实际测量面积后送货,并由被告徐某仙预付定金5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将价值4589.26元的装潢材料运送至某某东路690号2单元402室,并由被告王某东签收。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余款3882元。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已按约供应货物,并由被告王某东签收,且系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8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仙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面板、地板及地脚线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清单2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尚欠货款3882元的事实。

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东和被告徐某仙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仙提供:照片6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地板、地脚线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到底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且被告徐某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仙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地板及地脚线被安装之后的现状,无法证明被告徐某仙要证明的对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徐某仙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151号经营一家淳安县千岛湖镇平价装潢材料店。2012年3月5日,被告徐某仙因装修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某东路690号2单元402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地板、地脚线等装潢材料,并预付500元定金,被告徐某仙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某东对涉案装潢材料的单价、数量、总价、尚欠货款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82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东与徐某仙于199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平与被告徐某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仙收受了买卖标的物,依法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徐某仙认为原告唐某平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因被告徐某仙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徐某仙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东、徐某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东、徐某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平货款3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东、徐某仙负担。

原告唐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某东、徐某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邵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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