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065)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302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范某某以案外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原告马某某处购买建房材料。前期被告范某某先付款,原告马某某再将相应材料送往项目工地,由被告范某某、材料员李某等人清点。多次交易后,基于信任原告马某某便同意先送货后结算,多次向项目工地运送材料,由被告范某某、材料员李某等人签收。2012年5月1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结算,确认范某某前后购买材料累计为37132元。上述材料款中,还欠16808元未付。结算同日,应被告范某某的要求,原告马某某向其出具一份总货款的收款收据,因货款未付清,被告范某某签字注明“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销货清单原件15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购买材料以及付款的情况;

2、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某经营淳安美饰家建材市场杭特卫浴店。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购买建材。经结算,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购买建材价值共计37132元,当日被告范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额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上述货款,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20324元,尚欠1680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范某某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6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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