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东与张某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31)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刘某东,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娜,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宝,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东与被告张某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娜、被告张某宝、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东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张某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镇凯朝南路段时向南掉头,适遇宋某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被告宋某达所驾驶的车辆又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告张某宝和宋某达、冯某忠、李某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忠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某明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冯某华名下,原告刘某东于2013年6月4日从冯某华处购买该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东。原告刘某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价值56000元、车损鉴定费1680元、车辆检验费900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东起诉要求被告**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宝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日14时许,张某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镇凯朝南路段时向南掉头,适遇宋某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述两车相撞,后宋某达所驾驶的车辆又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使张某宝、宋某达、冯某忠、李某明受伤,车辆损坏。张某宝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忠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某明无责任;

2、原告刘某东、冯某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冯某华的身份情况;

3、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冯某华名下,原告刘某东于2013年6月4日从冯某华处购买冀B×××××号小型轿车;

4、被告张某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冀B×××××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宝驾驶证累计记分为15分,冀B×××××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宝名下;

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6000元、开支评估费1680元;

6、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盖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章)1份、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冀B×××××号摩托车右前侧与冀B×××××号白色轿车右前侧接触,冀B×××××号白色轿车右前侧与冀B×××××号黑色轿车左侧接触;冀B×××××号摩托车与冀B×××××号黑色轿车无接触;冀B×××××号白色轿车先与冀B×××××号黑色轿车接触后与冀B×××××号摩托车接触;冀B×××××号黑色轿车发生事故时为左转状态;原告开支车辆检验费900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

被告张某宝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我且该车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证记满12分时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暂扣,驾驶人通过科目一考试后应予归还,不视为无证。我的驾驶证记满12分后交通管理部门应暂扣驾驶证,不应让我继续使用。

被告张某宝对原告刘某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该车辆驾驶人张某宝驾驶证已记满12分,依据公安部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计分达12分的,公安交管部门应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也即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刘某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所有质证意见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某宝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对张某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查询结果单中显示累积记分为15分,亦可证明被告张某宝不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是非正式票据,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在冯某华名下,原告刘某东于2013年6月4日从冯某华处购买了冀B×××××号小型轿车。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张某宝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城内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朝饭店南路段时向南掉头,适遇宋某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宋某达所驾驶的车辆又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告张某宝、宋某达、冯某忠、李某明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忠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某明无责任。冀B×××××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宝名下,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刘某东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000元、开支评估费1680元、车辆检验费900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张某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宋某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及冯某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张某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忠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东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宝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宋某达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张某宝承担70%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宝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宝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冯某忠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张某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东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宝赔偿原告刘某东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等经济损失3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张某宝负担843元、原告刘某东负担139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东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宝给付原告刘某东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立新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