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敏、梁某珍与梁某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22)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刘某敏,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珍,女,19**年**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忠,男,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冬,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系梁某冬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男,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敏与被告梁某冬继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梁某珍为本案原告。原告刘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双、王佳、原告梁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梁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吴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敏诉称,梁某忠系原告之生父,被告之继父。2012年1月3日,梁某忠在工作中因煤熏中毒身亡。公司赔偿因梁某忠死亡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另据悉梁某忠生前有存款55000元,以上赔偿款及存款存折均在被告处。原告认为,以梁某忠名义的存款属于梁某忠的遗产,在梁某忠死后,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分割;给梁某忠身故的赔偿金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予以分割,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与原告分割死者梁某忠赔偿金2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35000元;2、确认以梁某忠名义的存款55000元属于死者梁某忠的遗产,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应得275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敏申请撤回要求确认梁某忠名下55000元存款为遗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玉田县林西镇高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有我村村民刘某敏,……与玉田县大安镇老宋庄村梁某忠为父女关系,刘某敏生母刘某荣与梁某忠原为夫妻,后刘某荣改嫁将刘某敏带到高庄子村,刘某敏为梁某忠的亲生女儿。特此证明。玉田县林西镇高王庄村(公章)2013年1月7日;

证据2、梁某、梁某伟、梁某祥、梁某波、梁某民、李某证明(内容略),以上六人均为梁某忠的近亲属,以上六人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刘某敏为梁某忠的亲生女儿;

证据3、刘某旺、刘某宽的证明(内容略)证明了其二人和刘某敏间的关系,刘某旺为其二叔父,刘某宽为其四叔父;

证据4、祭奠薄一份,证明刘某敏的丈夫白凤某生去世时,被告梁某冬和死者梁某忠作为刘某敏的娘家人出席了葬礼,并按农村习俗上了礼供。

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梁某做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5、梁某证实,我今年79岁了,有心脏病,不能出庭做证。我能证实刘某敏是梁某忠的亲生女儿,梁某忠的父亲是我亲叔,我和梁某忠是一爷之孙。我听说刘某敏经常去看他父亲梁某忠。梁某忠的父亲去逝时,刘某敏去吊唁着,梁某忠的后老伴去逝时,刘某敏也去吊唁着,梁某忠的后老伴就是梁某冬的亲生母亲。

原告梁某珍的陈述意见是:要求依法分割梁某忠的死亡赔偿金270000元的合法份额。

原告梁某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梁某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珍身份情况;

证据2、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是,“甲方(代表):梁某冬,梁某忠之(子、女)乙方:宋某仁甲方家属梁某忠,于2013年1月3日凌晨为乙方看守大门期间中煤气死亡。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及时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及其他善后事宜。所需丧葬费用、家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一并计算,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共计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除承担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费用。……五、因为客观原因梁某忠的其他亲属无法到场的,甲方保证以上协议内容已经征得其他亲属的同意。如果出现日后其他亲属提出异议,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梁某冬乙方(签字)宋某仁本协议为最终一次性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签字日期:2013年1月4日”。协议中注明了梁某冬身份证号为13022919720715***;梁某忠身份证号为130229420928***。

证据3、收条一张(复印件),内容是,“今收到宋某仁赔偿金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梁某冬2013年1月4日”。

证据4、梁某珍当庭提交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是,“我村村民梁某忠有一儿一女,儿子梁某冬……女儿梁某珍……。梁某忠的合法继承人除梁某冬、梁某珍外无其他继承人。原村委会只有一儿的证明有误,以本证明为准。玉田县大安镇老宋庄村委员(公章)情况属实玉田县大安镇人民政府(公章)2013.3.7”。

被告梁某冬辩称,二原告在梁某忠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也没有与梁某忠有任何往来,其要求分得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处理梁某忠丧葬事宜开支近五万元,并且在梁某忠生前有几万元债务,用人单位给付一部分赔偿款,由被告给偿还了,应在份额中给予扣除。因该笔赔偿款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也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赔偿,如果其要求分割,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按照继承法相关赔偿惯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刘某敏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梁某忠有血缘关系。

被告梁某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开支丧葬费用的相关证据:①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一份、发票两张及收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开支火化费用780元。②为梁某忠办理丧事时的收入、支出明细账一份,证明在办理丧事时被告共开支各项费用27762.5元;③胡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梁某冬买菜、烟、酒、肉各项杂品3067元(圆坟、五七)……”,证明梁某忠死亡后按农村习俗,在“圆坟、五七”时被告开支办理丧事费用3067元;

证据2、开支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①飞机票一张及梁某冬自己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梁某忠死亡时梁某冬当时正在平川,接到消息后,从平川区打车到兰州飞机场花600元,坐飞机开支1250元。②王某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梁某冬去北京办事两天车费另加拉骨灰车费共3200元……”、③李某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梁某冬去北京拉父亲遗物租车费1100元……”、④赵某富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取梁某冬给付去北京两天租车费80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为处理梁某忠在北京中煤气死亡事件,共开支租车费用5100元;

证据3、梁某冬自己书写的证明,证明去北京处理梁某忠中煤气死亡事件时,去了很多人帮忙,梁某冬打理人情开支费用6500元。

证据4、证人梅某甲出庭证实,梁某忠的妻子梅某琴是我大姐。梁某忠分两次向我借款50000元,第一次是梅某琴住院时向我借10000元,第二次是梁某忠去北口买牛向我借40000元,当时买来不少牛,后来都赔了。以上借款50000元经我姐夫梁某忠手没还给我。我姐夫出殡那天晚上,我向梁某冬要这笔钱,梁某冬把50000元一次性给清了。梁某忠向我借钱时打了欠条,梁某冬把钱还我后,欠条就撕了。在借两次钱时,梁某忠和梁某冬在一起过,没分家。梁某忠去北京打工去了一年多了,工资是一个月一千一二百块钱,不管吃。梁某冬前年盖的新房。

证据5、证人梅某乙出庭证实,梁某忠是我亲大姐夫,梁某冬是我外甥,“梁某珍”是我外甥女,我不认识刘某敏。我出庭想证实我外甥女“梁某珍”自从离婚后一直没上我大姐夫那去过。“梁某珍”是2008年离的婚。我家距梁某忠家一里路,我经常去我大姐夫家,每年正月我大姐夫梁某忠都去我家。我大姐夫以前倒卖过牛,长期做买卖。我就有一个外甥女,叫“梁某珍”。原来叫王某珍,后来改的。我和我外甥女关系原来挺好的,自从她离婚后就没啥联系,我是“梁某珍”的二姨。“梁某珍”、刘某敏对我姐夫梁某忠没尽过赡养义务,就我外甥梁某冬尽赡养义务,正月我大姐夫去我家的时候都跟我说。

证据6、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梁某冬是我外甥,我丈夫叫梅某忠,梁某忠的妻子梅某琴是梅某忠亲姐,梁某珍是我外甥女,不认识刘某敏。我出庭想证实梁某珍离婚后没有到我大姐夫梁某忠家去过。平时对梁某忠尽赡养义务的是他儿子和儿媳妇。在逢年过节时没看见过刘某敏去我大姐夫家。梁某珍离婚后没看见过去我大姐夫家。梁某忠生前和我没说过他有亲生女儿。我听说过我大姐夫梁某忠有一个亲生女儿,叫啥不知道。

证据7、大安镇老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我村村民梁某忠与梅某芹夫妻生前一直与独子梁某冬生活在一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据8、李某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梁某忠生前在家期间,有时患病经常找我来看或去大安镇卫生院,2003年以前找我给他治疗,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梁某冬来结算特此证明大安镇老宋庄李某明2013年4月24日”。

被告梁某冬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刘某敏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无权证明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关系。村委会不一定知道这事,其所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证据3,证明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关系应由相关部门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接收质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不能证明刘某敏系梁某忠的女儿,祭奠薄中写的是“梁*东”不是“梁某冬”,是不是一个人有待考察。对证据5,对梁某的调查笔录与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致,但不能证明刘某敏与梁某忠的关系;对原告梁某珍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中人好像是,我亲姐叫王某珍,不叫梁某珍,人必须到庭,拿出身份证我看看,我方才认可。对证据2、证据3,认可赔偿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刘某敏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火化过程单据真实,没有异议;对机票没有异议,但火化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对证明、收条、支出明细均不予认可,丧葬费最高数额不应高过河北省规定的丧葬费标准。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实了梁某忠生前与梁某冬没有分过家,因此我们认为即使梁某忠借过证人的钱,也应该系家庭共同债务,不能仅作为梁某忠的个人债务,如果梁某忠妻子生病时梁某忠超过六十周岁,应认为丧失劳动能力。证人不能证实借款时间,梁某冬也没有提交借条,不能认定借款成立。死亡赔偿金是具有专属性的,不能作为遗产来清偿死者债务,梁某冬也没有权利用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对债务不予认可,对梁某冬偿还行为也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6,以上两个证人均系梁某冬亲属,证言效力低。两个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刘某敏对梁某忠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物质供养和精神抚慰,通过原告庭审时向法院出具的祭奠单能证实原告与其父亲是有往来的,原告在父亲生前多次探望他,也多次与父亲团聚。死者梁某忠也多次前往原告家串门,原告对梁某忠在精神上给予安慰是更多的。虽然证言均称梁某冬尽赡养较多,但梁某忠年近70还在外打工,基本上梁某忠是用自己挣的钱在养活自己。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真实。张某证言与梅某甲证言不一致,对张某、梅某乙证言不认可。在梁某忠去北京打工之后,刘某敏去梁某忠家去的比较少。对证据7、证据8,村委会证明有失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梁某忠生前子女情况。对梁某忠有病由梁某冬结账,不清楚;对原告梁某珍提交的证据1,因为梁某珍没有到庭,刘某敏也好长时间没见过她了,不清楚是叫王某珍还是梁某珍。对证据2、证据3,诉讼中我方曾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梁某珍方参与诉讼提供了梁某忠死亡赔偿金收条及协议书,能证明梁某忠死亡时赔偿额数。对证据4,老宋庄村委会没有证实梁某忠除梁某冬、梁某珍外没有合法继承人的能力。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真实。梁某忠在离婚之前一直在林西高庄子住,对梁某忠离婚前有无子女不清楚,应以林西高庄子村委会证明为准。

原告梁某珍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支出明细,前面支出12728元是合理的,后边的支出是不合理的。总收入29900元减去支出27762.5,梁某冬还结余2137.5元。对机票没有异议,但被告应承担一部分。打车600元开支过高,且没有正式的出租车票据,对600元不予认可。打理人情6500元是不合理开支,是否存在也不清楚,对6500元不认可。总体开支应该不超过2万元是合理的。超出部分是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梁某冬与证人有亲属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证言是虚假之证,证人借款年份都说不清,显然是在说假话。其他意见与刘某敏代理意见一致。对证据5、证据6,证人没有和梁某忠一起生活,证明梁某珍离婚后就没到梁某忠那里去过不真实。对证据7、证据8,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家庭关系,对有病由梁某冬结账,也不清楚。对原告刘某敏的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刘某敏与梁某忠的关系。作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去证实谁与谁之间是父女关系。对证据2、证据3,刘某旺、刘某宽的证明,没有说刘某敏与梁某忠的关系,只是证明证人与刘某敏的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梁某、梁某伟、梁某祥、梁某波、梁某民、李某的证明,是没有证明力的,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关系,不能靠人证去证实,得靠法律事实或者DNA鉴定证实。几个证明雷同且不是本人书写,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按,有待考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接收质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调查笔录不认可。对证据5,不知道这事。

经审理查明,刘某敏系梁某忠与前妻所生之女。后梁某忠与梅某芹结婚,结婚时,梅某芹带与前夫生育的一子一女与梁某忠共同生活,当时两名子女均未成年。后两名子女后改名为梁某冬、梁某珍。2012年1月3日,梁某忠在北京的一公司打工工作中因煤熏中毒身亡。该公司赔偿因梁某忠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用、家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270000元;现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梁某冬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梁某冬办理梁某忠丧葬事宜合理经济开支的认定: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发票、收费明细单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梁某冬开支火化费用780元。被告提供的办理丧事时的支出明细账及胡旺出具的“圆坟”、“五七”时开支费用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仅仅是白条,且相关知情人未出庭做证,办理丧事、“圆坟”、“五七”等丧葬事宜虽均按农村习惯发生,但是二原告对被告以上发生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标准支持丧葬费为宜为16153元,且该笔丧葬费包含火化费用。被告为帮忙人员开支的其它费用虽为必要的合理开支,其额数被告主张为6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打理人情开支了650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闻听其父亲煤气中毒意外身亡时,正在兰州的平川区,被告主张打出租车去飞机场属情理之中,其开支打车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被告主张开支6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乘坐飞机返回开支的1250元,有飞机票为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王某刚、李某军、赵某富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去北京两天租车处理丧事、拉梁某忠的遗物、拉骨灰等开支租车费共5100元,证人均未出庭做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去北京为梁某忠办理丧事开支交通费用为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500元。综上,被告办理梁某忠丧葬事宜合理经济开支为交通费6250元、丧葬费为16153元,合计为22403元。

本院认为,梁某忠死亡后用人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家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在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开支后,余额应当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为办理梁某忠丧葬事宜开支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开支为22403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赔偿款270000元中扣减,余额为247597元。被告梁某冬与梁某忠共同生活,对梁某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可以多分,原告刘某敏是梁某忠的亲生女儿,在日常生活中尽了赡养义务,应按比例予以分割后酌减。梁某珍为梁某忠的继女,庭审中做为梁某珍的亲姨梅某乙及其舅母张某证实,自2008年梁某珍一直未对梁某忠尽过赡养义务,参照继承的原则,在分割时可以不分或少分。依照本案案情,参照继承原则,三继承人分得的份额本院酌定为刘某敏70000元、梁某珍为40000元、梁某冬137597元。梁某冬主张在处理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时,偿还了梁某忠生前债务50000元,并有梅某甲出庭做证,但死亡赔偿金属死者近亲属应获取的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定构成要件。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从法律性质上看不是遗产,依法不能适用先偿还债务后再予分割的法律规定,且死者梁某忠的遗产范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权利,亦未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梁某冬偿还梁某忠生前债务50000元,可另行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确认梁某忠名下55000元存款为遗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敏返还赔偿款70000元;

二、被告梁某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珍返还赔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刘某敏负担1513元,原告梁某珍负担864元,由被告梁某冬负担2973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刘某敏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原告梁某珍给付原告刘某敏864元,由被告梁某冬给付原告刘某敏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凯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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