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丰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287)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29日,因敲诈勒索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2007年8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9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2008年2月29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15312,汉族,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73号。2014年10月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丰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书记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超群、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廖枝君、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方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丰某、程某于2014年8月8日晚上,经预谋后以殴打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陆某乙强行索取人民币100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陆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丰某、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1、三被告人在公开场合从认识的被害人处以轻微暴力强行拿走钱款,且出于逞能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主观动机,不符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王某是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已通过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1、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系因其拒接电话觉得没面子,案发地点系在公共场所,也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从犯罪动机、目的及侵害的客体来分析,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丰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与他人一起退赔了被害人钱款,认罪悔改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程某听从王某的指挥将被害人约出,但未参与殴打和索要钱财,也未使用赃款,其所起作用较小,且同他人退赔了被害人钱款,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程某、丰某伙同姜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先由程某将被害人陆某乙骗至淳安县汾口镇某某网吧,后由王某、丰某对陆某乙实施扇巴掌、恐吓等行为,向陆某乙索取现金10000元;在汾口镇农贸市场附近,陆某乙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付丰某等人。被害人陆某乙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朋友代为退赔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共计15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害人陆某乙报案称被人在汾口街上敲诈勒索10000元,并指认了三名行为人,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9月23日,王某主动到汾口派出所投案,10月13日、14日,丰某、程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借条、谅解书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8日晚在淳安县汾口镇上,其被程某约出,被王某、丰某殴打、恐吓后,被强行索取10000元,还在丰某等人的要求下书写借条内容,王某、丰某、姜某某以“某某”、“亮亮”、“包包”的名义在借条上署名;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赃款,愿意谅解被告人等事实。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晚上,汪某接到陆某乙有人以殴打恐吓方式强行向其索款的电话,并让证人至汾口酒店借给陆某乙钱等事实。

5、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晚上,陆某乙向其借款10000元让其送到汾口酒店并有2、3个男跟着陆某乙等事实。

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9日晚得知“秀秀”被“亮亮”等拿走10000元钱等事实。

7、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乙15000元。

8、陆某乙的病历材料、照片及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陆某乙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王某、丰某、程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在案,均供认于2014年8月8日晚以殴打、恐吓等方式从陆某乙处索得钱款10000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丰某、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赔赃款并获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三位辩护人据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爱华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苏园园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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