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52)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群、被告陈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陈某顺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陈某顺以转让某某淳菜鱼府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150000元,另100000元是第三方对陈某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顺共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此后,陈某顺归还了20000元。2013年11月7日,陈某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2013年12月5日,陈某顺归还了35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剩余19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陈某顺至今未还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答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陈某顺向原告承租某某淳菜鱼府拖欠的租金。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为了儿子陈某顺的人身安全同意签字担保的。陈某顺现在服刑,被告不清楚欠款的具体过程和真实情况,故被告不会承担本案的欠款。

原告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某为陈某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陈某顺和某某淳菜鱼府原来五个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原件),其中某某淳菜鱼府三个股东签字,拟证明陈某顺受让某某淳菜鱼府的相关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借条没有意见,借条上圆珠笔书写的字是被告写的。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借条,记载陈某顺欠原告郑某某人民币230000元定于2014年3月底付清,陈某顺以欠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借条在书写:担保.壹拾玖万伍仟元正.归还在2014年12月23日,从被告书写的内容看,其愿为陈某顺的借款195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的证据1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转让协议,甲方为郑某俊、唐某英、潘某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7日,陈某顺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欠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定于2014年3月底付清。2013年12月5日,陈某顺还款35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某(陈某顺的父亲)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壹拾玖万伍仟元正.归还在2014年12月23日,并签名。此后,陈某顺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其子陈某顺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担保.壹拾玖万伍仟元正.归还在2014年12月23日,并签名,其为陈某顺之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之意思表示明确。关于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归还在2014年12月23日”的性质,原告认为是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其同意在2014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双方均认为该日期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只有在主债权债务人之间才发生履行期限的变更,而本案被告是保证担保人,无权对主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变更。本案借条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底,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无权与债权人对履行期限作出延长至2014年12月23日的约定。所以“归还在2014年12月23日”不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应视为本案保证合同所附的生效期限。其意为如果届至2014年12月23日陈某顺仍未履行本案债务,保证合同始生效。现约定的期限届至,债务未履行,故本案保证合同因所附期限届至而生效。本案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其受原告胁迫而提供保证担保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教辉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