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田某宝、陈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64)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当民二初字第00852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负责人:贺某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陈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田某宝妻子。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当涂支行)与被告田某宝、陈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被告田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当涂支行诉称:田某宝、陈某香因进货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30日与**银行当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向**银行当涂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每三个月为一浮动周期,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违约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2014年10月8日**银行当涂支行向田某宝发放贷款300000元。田某宝陆续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余欠本息未付。故诉请判令:1.田某宝、陈某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612.6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合计304612.66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0.65%,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2.田某宝、陈某香承担律师费18730元;3.田某宝、陈某香承担本案诉讼费。

田某宝辩称:贷款属实,认可《个人贷款合同》中有关律师费的约定,但认为仅逾期一个多月,不应该被起诉,也不应该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其与陈某香系夫妻关系。

陈某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银行当涂支行与田某宝、陈某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当涂支行向田某宝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浮动周期为3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日,没有对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次月开始,于每月1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共12期。如提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以未还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加收50%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该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违约损失,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10月8日,**银行当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另查明:依据双方约定,本贷款定价日依次为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8日等,每三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此类推。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5.6%、5.35%、5.1%、4.85%,遇定价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的,涉案贷款利率应作相应调整。定价日2015年7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已下调为4.85%,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利率,应在此基础上加收30%进行重新定价,故第十一期(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第十二期(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率均应为5.25‰(4.85%/12个月*1.3)。首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率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定价,为6.5‰(6%/12个月*1.3)。田某宝、陈某香已付清前10期的利息。第11期利息应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共计1575元(5.25‰*300000元*1个月),已付201.64元,尚欠1373.36元。该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产生“罚息”2.53元(1373.36元*4.85%/360天*1.3*1.5*7天)。第十二期的利息282.92元(4.85%/360天*300000元*7天)未付。以上第11、12期未付利息及“罚息”合计1658.81元。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同期贷款利率之前,按约应以年利率9.4575%(4.85%*1.3*1.5),即月利率7.88‰执行。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产生“罚息”2218.60元(7.88‰/30天*28天*301658.81元)。综上,截至2015年11月5日,田某宝、陈某香共欠本金300000元、第11期利息1373.36元及“罚息”2.53元、第12期利息282.92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罚息”2218.60元,合计303877.41元。另,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公式,上述“罚息”实含复利。2015年11月11日,**银行当涂支行与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达成“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87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借款借据、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安徽律师收费标准、利息查询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当属有效。**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田某宝、陈某香应按月付息,并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1月5日,田某宝、陈某香共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3877.41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同期贷款利率之前,按约应以年利率9.4575%(4.85%*1.3*1.5),即月利率7.88‰执行,**银行当涂支行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低于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当涂支行因本次诉讼所产生律师费损失,按约应由田某宝、陈某香负担,但鉴于前十期的利息田某宝、陈某香均按期给付,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以9000元对律师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宝、陈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3877.41元,合计303877.41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给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在定价日之前,调整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低于4%时,逾期利率应相应调整,按所公布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田某宝、陈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律师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田某宝、陈某香负担3050元,由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丹凤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