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汪某桃、方某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23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1464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桃。

被告:方某妹。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桃、方某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桃、方某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某妹以饭店装修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当天被告方某妹、原告汪某某、余某春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汪某某、余某春以共有的位于淳安县××贸易××室的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利息,致使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偿付到期利息,并要求对原告的房屋拍卖优先受偿。2015年3月1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杭淳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债务为被告汪某桃、方某妹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有权就原告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因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导致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原告不得不替被告偿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424000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667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424000元;二、二被告偿付原告代为缴纳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59号诉讼费3671元,执行费5996元,共计96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杭淳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替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

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诉讼费3671元,执行费5996元的事实。

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2份(原件)、信用社转账凭条1份(复印件)、银联交易记录单1份(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3份(原件)、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付贷款本息424050.43元。

被告汪某桃、方某妹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某妹以饭店装修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当天被告方某妹、原告汪某某、余某春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汪某某、余某春以共有的位于淳安县××贸易××室的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利息,致使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偿付到期利息,并要求对原告的房屋拍卖优先受偿。2015年3月1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杭淳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债务为被告方某妹、汪某桃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如二被告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代为返还了借款本息424050.43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桃、方某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42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9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某桃、方某妹负担。

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某桃、方某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鲁拥民

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

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李燕君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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