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诉当涂县**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474)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

负责人人:蒋某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太白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姚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马鞍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雨山分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当涂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马鞍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太白分公司负责人蒋某龙、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金龙、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雨山分公司(合同中甲方)承建被告当涂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中建设方)的太白镇农贸市场综合商业区工程项目时,就购销商品混凝土与原告(合同中供方)协商,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1、为确保双方利益及工程的顺利进行,建设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2、付款方式:供、建设、需方三方每月25-30日前对账、结账,建设方月供当月发生砼款的50%;剩余砼款在单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均分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向两被告共发售商品混凝土3954.5方,货款1230676.5元,建设方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其中于2014年5月26日最后一次给付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11943。另该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三方应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方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作为需方及施工单位,也负有给付货款的责任。现诉请:一、被告**置业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311943元,违约金11698元(自2014年5月17日按欠款311943元按月利率0.75%支付,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混凝土公司针对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二、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三、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结算单一份(14张),结算单汇总表1张,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11943元;

四、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利率参照标准。

**置业公司辩称:结算只是一个结果,结算之前双方应该对账,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四张我们公司代理人没有签字。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砼的单价随着水泥价格波动而波动,最终结算单中单价与合同中的报价单不一样,应该以政府发布的水泥指导价格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区分了泵送与非泵送的价格,销售单上面含有出泵费,出泵费是9100元(含100元运费),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还需核实,利率有争议。

**置业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方主张,我公司只对原告送货确认,付款由建设单位即**置业公司承担,我公司没有义务付款,不同意支付货款。

**建安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提到单价可以根据水泥的价格调整,原告在结算单上的单价与约定不一样。证据三中浇注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28日-4月25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6日、9日的四张结算单缺少**置业公司代表签字,只有**建安公司代表签字,其中三张签字的时间是同一天,对结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戴成保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013年9月14日的两张销售结算单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四中同期贷款利率是按一年以上还是一年以下计算由法庭裁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三中,其中四张结算单虽只有**建安公司一方签字,因**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负责验收货物,故**建安公司指定的现场签单收货人员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即可。戴成保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销售结算单虽系复印件,**置业公司、**建安公司指定的代表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戴成保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销售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混凝土公司提交了该结算单的原件佐证。因此,**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建设方**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混凝土公司向**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承建的**置业公司太白镇农贸市场综合商业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农贸市场综合商业区,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若水泥等材料价格继续变动,则砼等价相应的变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为确保双方利益及工程的顺利进行,建设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2、付款方式:供、建设、需方三方每月25-30日前对账、结账,建设方月供当月发生砼款的50%;剩余砼款在单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均分付清等。购销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向**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共发售商品混凝土3954.5方,货款1230676.5元,建设方**置业公司陆续给付货款918733.5元,其中于2014年5月26日最后一次给付1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11943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置业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由工程建设方**置业公司支付货款,应尊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由**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置业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约定砼的单价,但合同同时约定,若水泥等材料价格继续变动,则砼等价相应变动,故销售结算单中砼的实际价格比合同约定价格有所提高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销售结算单系买卖双方对货物销售情况的确认,买受人与出卖人结算后在出卖人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的销售货物数量及金额的认可。**置业公司辩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4张销售结算单中该公司指定签单收货人员没有签字,但施工方**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指定的验收货物的人员在该4张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姚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也是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故本院对该4张销售结算单予以认可。**混凝土公司主张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置业公司已支付货款918733.5元,尚拖欠货款311943元,**置业公司及**建安公司雨山分公司庭审时均表示不清楚需要核实,庭审后合理时间内**置业公司也未说明该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应视为**置业公司认可**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本院酌定按月利率0.7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货款311943元、逾期付款损失11698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10月16日,按月利率0.75%计算),合计323641元;

二、被告当涂县**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119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5%计算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5元,减半收取3077.5元,由被告当涂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遵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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