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郑某某、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18)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黄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典定,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蒋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负责人: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尚泽,被告郑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于黄岩区院桥镇下山头村村道处碰撞原告朱某某,致原告大脑镰旁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1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122元(19373元/年×14年×10%)、误工费41250元(16.5个月×2500元/月)、护理费9000元(75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644.64元。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蒋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机件不合格;该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44.64元;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答辩人蒋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如误工费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另外答辩人郑某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2000元,原告已领取2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某某应提供合法的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按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130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金额无异议)。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区院桥镇下山头村村道处,碰撞路边行人原告朱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B:0014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大脑镰旁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等,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门诊随访等。后该医院向原告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三份,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加二周。

2015年3月2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本人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交通事故致大脑镰旁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与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审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郑某某与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驾驶证(庭后补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71号与法鉴字[2015]第A1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192.71元。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30509.91元,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40元,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用损失为29969.91元。另外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酌情确定上述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12387.97元(已剔除伙食费5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37天×50元/天),对此利害关系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依法认定1110元(37天×3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天×50元/天),对此利害关系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本地实践,酌情认定900元(30天×3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122元(19373元/年×14年×10%),对此利害关系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75天×120元/天),对此利害关系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后期护理费应按部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应予认可;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可按133元/天计算,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66元/天计算为宜,依法认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7429元(37天×133元/天+38天×66元/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基本合理,对此利害关系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侵害后果及当地实践,酌情认定5000元。

8、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9、误工费:原告主张41250元(16.5个月×2500元/月)。原告认为,其虽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事发前其在台州市某某潇潇日用品厂工作,并有2500元/月的工作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其工作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且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误工时间为16.5个月。本院认为,首先,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无法证明其误工休息时间为16.5个月,仅证明其在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加二周。其次,原告提供的所谓“台州市黄岩潇潇日用品厂”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其内容“在本厂工作6年,每月按件计酬贰仟伍佰元左右”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包月工资,2500元/月”及所谓2013年7、8、9三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内容无法印证,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73930.91元。事发后,被告郑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各方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73930.91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51951元。交强险外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1979.91元,根据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郑某某全额赔偿。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款21979.9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591.94元(21979.91元-医保外费用12387.97元),其余12387.97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蒋某某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郑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91.94元,共计61542.94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2387.97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郑某某已实际支付了原告朱某某赔偿款21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上述第一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52930.91元直接支付原告朱某某,余款8612.03元直接结算退还被告郑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3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王文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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