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45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功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苏镇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宏峰,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

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海、闫宏峰,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调查取证,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张××。由于两人婚前了解甚少,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生活矛盾重重,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2010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至此,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婚生女张××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在庭审中先是表示双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但之后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权,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张××满18周岁时止;对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针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年*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证据3、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0年8月至今始终在本单位职工宿舍居住,从而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该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7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该生效判决第二次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7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7日法庭审理笔录,即原告第二次起诉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自2010年8月7日离开住处,在原告所在单位居住的事实,即被告承认分居的事实;

证据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再次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确认;

证据8、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功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及本判决又一次确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事实;

证据9、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即第三次起诉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自2010年8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致分居的事实;

证据10、报案记录、医院病历证明、门诊专用收据、原告受伤照片,证明2010年8月9日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被打伤后报警并到医院就医,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感情是否和睦不是由第三人证明的,同时认可2010年8月原告离家;对证据4到9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虽然这些判决书体现了原告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但是同时也体现了判决书里面对因为分居满两年以上,不准予离婚的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围绕婚生女张××的抚养及抚养费,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单位出具的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被告提供了聘用协议、工资条,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当庭提出法院应调查核实原告的工资收入。

对此,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调取了其最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张×交来购买×××房产首付款人民币10万整,此款项用于归还孟某雨在农行贷款不得它用。收款人为孟某雨,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见证方为李某)。证明×××房产(以下简称“荣泰街房产”)虽为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但首付100000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

证据12,申请供热登记表,证明×××房产(以下简称“兴华里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13,供热合同复印件,证明同上;

证据14,供热收据复印件,证明同上;

证据15,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将婚前个人所有的兴华里房产出售,所得价款275000元;

证据16,收条,证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收到买受人邝浩交来的购买兴华里房产订金5000元的事实;

证据17、收据,证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出卖原告名下兴华里房产,缴纳中介费2750元的事实;

证据18,建设银行存折及银行卡转帐明细,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5日收到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打入的出售兴华里房产房款274916.33元。此外,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和8月14日分两次将卖房款270000元转到建设银行卡,用于购买×××房产(以下简称“枫景家园房产”);

证据19、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与天津鸿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枫景家园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为623816元;

证据2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枫景家园房产缴款情况;

证据2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枫景家园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个人财产;

证据22、枫景家园房产的还贷账户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该房产的已还贷款情况和尚需还贷情况;

证据23、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以下简称“北维尔蓝堤房产”)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共同财产。

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年11月21日,由房屋中介代理人李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是:今收到购买荣泰街房产秦小姐交来首付款人民币伍万元,落款为房主孟某雨、委托代理人李某,证明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为购买荣泰街房产向中介代理人支付首付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2、2010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荣泰街房产购买经过的说明,证明被告为购买该房产支付首付款50000元,原告虽然出了50000元,但是该款项是作为嫁妆赠予被告,性质上仍是被告个人出资,故荣泰街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3、荣泰街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在婚前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属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

证据4、2004年4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的提前贷款还款书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在该日一次性提前偿还荣泰街房产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取款单两张、借条三张,取款单为被告父母在2004年11月30日共计取款40000元,证明被告向父母借款8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荣泰街房产贷款;

证据6、帐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的银行卡在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5日分别存入现金40000元、100372.14元,上述款项均来源于被告父母。同时证明3月16日被告以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向银行支付了北维尔蓝堤房产的首付款125910元;

证据7、被告用于偿还北维尔蓝堤房产贷款的帐户明细、被告母亲赵义珍的账户明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对该房产还贷的资金均来源于被告母亲;

证据8、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北维尔蓝堤房产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办理了按揭贷款;

证据9、分期还款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北维尔蓝堤房产的已还贷款情况和尚需偿还贷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中的收据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与被告出示的收据相冲突,同时认为即使原告有付50000元的情况,也是作为被告自己房屋的首付款。对权属登记簿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荣泰街房产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证据12、13、14、15、16、1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婚前所有,认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原告只是代卖;对证据18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出售兴华里房产所得房款直接用于支付枫景家园房产首付款;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枫景家园房产为婚后购买,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首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收据和原告提供的收据日期不一致,首付的价款也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无奈之下同意50000元作为被告的嫁妆;对证据3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套房产不应当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对证据5取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父母所取款项用于向被告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父母直接出资支付了该房产的首付款和还贷款项,对2012年1月之后被告母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还贷款项的银行凭证,原告认为是诉讼发生之后被告与其母亲故意人为制造的转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无异议。

此外,本院向银行调取了荣泰街房产的还款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还向案外人即原被告各自所提证据《收据》中的李某了解了相关事实,其表示两份收据中“李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两份《收据》均为真实。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无共同债务,被告称于2010年3月30日向案外人沈骥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收费传票、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张××。

2010年8月4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有肢体上的接触,致原告右手中指划伤。8月7日,被告家属多人前往原、被告住处与原告纠缠,原告遂报警,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9日书面接受报案,原告于当日撤回报案。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发生纠纷后离开原住处自行居住至今,上述期间张××随被告生活。

期间,原告先后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9月13日、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均同于本案,本院先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双方所争议的财产,主要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泰街房产和北维尔蓝堤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枫景家园房产。

荣泰街房产系于2003年11月20日经中介(经办人为李某)向案外人孟某雨处购买,于婚前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产总价款为32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00000元,余款220000由被告在银行办理住房抵押借款。关于首付款的出资,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出卖人孟某雨现金交付了该套房产购房款100000元,孟某雨向原告出具了手写的《收据》,居间人李某作为见证方在《收据》上签字。2003年11月21日,居间人李某作为出卖人孟某雨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被告交付的该套房产购房款50000元。对此,李某表示,该50000元购房款“不是给孟某雨就是给张巍了”。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100000元,该套房产在房管部门的备案合同中,亦约定首付款为100000元,该合同所附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首付款壹拾万元整,余额为贷款。落款处为孟某雨、委托代理人李某,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同时,居间人李某对约定的100000元首付款为何会出现前后交款150000元,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此外,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日在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书写了该套房产的购房经过,其陈述:为购买婚房,看中了该套房产,并从其母亲处拿钱交了首付款100000元,但之后被告向其表示也要出50000元,房子要登记在被告名下。随后其表示同意,但表示“5万你也别给了,就当嫁妆吧”。对于上述购房过程说明,被告于本次诉讼作为证据提交。关于贷款220000元,该贷款自2004年1月开始还贷,至2006年12月21日贷款已偿还完毕,共计还款本金为220000元,利息为6221.73元,合计226221.73元。其中,2004年4月26日一次性大额还款50000元,2004年12月13日一次性大额还款80000元,其余还款为按期还款。关于50000元和80000元的还款,原告称系被告用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款,主要为被告的年终奖。被告则称50000元的还款系在其结婚时亲属赠与的礼金,分别为存在其外甥女井佩玉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其本人名下的20000元、其父亲名下的15000元,上述三个存单取款后加上5000元现金,于同日还贷。80000元的还款来源,系其向其父母借款。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房屋出售,价款为125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售价表示认可。

北维尔蓝堤房产系于2009年3月购买,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4.5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058.62元,总价款630000元。其中,首付款130000元,为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其余房款500000元为按揭贷款。对于该首付款,被告称来源其父母出资,原告则认为该房产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对于首付款的来源,其表示由被告管理,具体情况不清楚。为购买该套房产,被告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该借款已直接划入开发商帐户,同时约定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该贷款自2009年5月30日开始还贷,截至到2014年6月10日,共计偿还本金利息226650元,此外,银行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该贷款还需还贷款本金利息501147.03元(未考虑利率浮动因素)。又,自2012年1月之后的还款,均是被告母亲向被告名下账户转帐相同或略大于还贷额的款项后,由被告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为809510元。

关于北维尔蓝堤房产,被告先是称该房产系其父母借其名购买,目的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首付款130000元及所有的还款均是其父母出资。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曾向被告释明,如其父母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则应由其父母另行对该房产进行确权之诉。此后,被告表示其父亲已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其母亲也不想再另行确权,其意见变化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庭审结束之后,被告母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该房产实际为其所有,并表示将对此主张权利。

枫景家园房产系于2007年8月购买,系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10.4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650元,总价款为623816元。其中,首付款先后支付187760元及136000元,共计323760元,剩余300000元为按揭贷款。为此,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原告以月为周期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40期,首次还款日为2007年9月20日。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偿还本息220773.27元,此外,银行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该贷款还需偿还本金利息195307.45元(未考虑利率浮动因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枫景家园房产现在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总房价为938485元。

又,原告于2007年4月出售了其婚前所有的兴华里房产,价款为275000元。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通过名下××账户(以下简称“1”账户,该账户为新开立帐户,余额为100元)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07年7月5日收到房款274916.33元,后原告于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名下另一建设银行账户××账户(以下简称“2”账户)转账200000元、70000元,于2007年9月11日取现5000元。7月30日,原告将2账户中的200000元资金转入股票账户,8月13日,从股票账户收回资金45000元,8月14日,2账户现金存款80000元,加上8月14日从1账户向2账户的转账70000元,余额为195000元,原告用以支付了房产首付款193101.8元(多出首付款部分为税费),8月24日,从股票账户收回资金50000元,当日2账户还现金存入86000元,余额为137898.2元,原告于当日再次支付了房款136000元。以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卖房款275000元中共计有165000元直接支付了枫景家园房产。

再查明,原告现每月基本工资为2662元,餐费补贴220元,合计月收入为2882元,扣除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每月实得工资2227.7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报案记录、门诊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供热登记表、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收条、银行帐户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发票、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自2010年8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近4年。在分居期间,原告三次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工作,并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被告本人亦同意离婚,也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分居今四年期间,张××一直随被告生活,其本人也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

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为600元较为合适。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以上,故原告自2013年7月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张××抚养费,支付至其满18周岁止。其中,2013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由原告按月于每月20日前给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主要涉及三套房产,本院具体意见如下。

关于荣泰街房产,根据原被告所陈述的购房过程,系双方为结婚所购买的婚房,该房产的购买手续是被告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于婚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于首付款的出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首付款为100000元,而根据本院查明的购房经过,原告在先向出卖人付款100000元,被告在后又向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款50000元,在此后房管部门备案合同所附收条中最终记载的首付款是100000元。同时,根据李某的陈述“收取被告50000元房款后,不是给孟某雨就是给张巍了”,依逻辑推理,可以得出出卖人收取的首付款是100000元而非150000元,代理人李某收取被告的50000元应已给付张巍的结论。同时,根据原告自述的购房经过,其自认赠与被告嫁妆50000元,该50000元未直接给付被告,而是以其已交付的50000元购房款做代替。故可以认定,该套房产首付款100000元,被告直接出资50000元,另外50000元尽管是原告交纳,但该款项性质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嫁妆,故该款项仍为被告的出资。综上,首付款10000元均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对该套房产不能协议处理,该套房产应归产权登记方即被告所有。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将该房产出售,故该房款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对原告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应不分或少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指的是一方在离婚时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被告所变卖的该套房产,系其婚前出资、婚前购买、婚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故本案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数额,应首先认定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项。现被告主张合计金额为130000元的两笔大额还款,50000元为亲属赠与,80000元为向其父母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50000元全部来源于被告亲属的赠与。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财产,除非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否则,该赠与财产为共同财产,故即便能够认定该50000元为被告亲属赠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赠与系向被告单方赠与,故用于还贷的50000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向其父母借款的80000元,即便该债务属实,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80000元的大额还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还款,故被告主张该80000元来源于借款,并不影响该套房产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的分割。同时,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债权人亦未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亦未要求分割该债务,故对80000元的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被告共同还贷的数额应为226221.73元。进而,关于补偿款的数额,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按4比6的比例分割。据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荣泰街房产的补偿款为348672元{1257000×(226221.73÷(100000+226221.73)×0.4]}。

关于北维尔蓝堤房产,被告先是主张系其父母挂名买房,但在本院释明后,其意见变更为其父母赠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被告母亲又表态将对该套房产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的情况,该套房产在购买主体上确有进一步核查的必要,现案外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明确表示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故对该套房产,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枫景家园房产,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首付款323760元中亦有双方共同财产出资部分158760元,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产首付款中有165000元系来源于原告出售其婚前所有的兴华里房产所得房款,故原告婚前所有的财产尽管存在形态有所变化,但因该款项中的165000元直接转化为枫景家园房产首付款,该款项能够加以区分和识别,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同理,该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也应为原告个人财产。故该套房产中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部分应为209301.84元{938485×(165000÷(187760+136000+220773.27+195307.45)]}。关于该房产的具体分割,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还有贷款需偿还,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偿还剩余银行贷款。此外,扣除该房产价值中属于原告的个人部分209301.84元以及尚需偿还的贷款195307.45元,该房产价值的剩余部分533875.71元为可分割部分,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样按4比6的分割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产的补偿款320325元。

综合上述认定,对补偿款进行相互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8347元。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其只是提交了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并未就双方的借款合意举证,同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离婚案件中不宜追加第三人进行诉讼,被告所称的债权人也未向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对该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和被告秦××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由被告秦××抚养,原告×张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7月至其满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由原告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由原告张×于每月20日前给付;

三、登记在原告张×名下的枫景家园房产归原告张×所有,剩余贷款由其继续偿还;

四、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房屋分割补偿款28347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638.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劲柏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吴明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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