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1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81019号

原告: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3967**。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峰,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慧,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云街**号*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祝某忠,总经理。

原告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厂房及设施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厂房及设施之日止按每月每平米33元标准计算的天津开发区海云街*号**号厂房**厂房租金(其中,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为120180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按逾期一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4、责令被告将注册地从厂房所在地迁移出;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简称: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别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天津开发区海云街*号**号厂房**,面积1213.94平米,月租金40060.02元,用途为生产、办公、仓储。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厂房,被告作为承租人,应该按期缴纳厂房租赁费。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承担应交租金或其他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30天,视为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场房,甲方亦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对厂房的水、电、气的供应,但至2016年1月,被告累计已拖欠30月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出示证据,亦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被告自愿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云街*号**号厂房**,面积1213.94平米,用于生产、办公、仓储使用;(2)租期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其中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标准33元/月/平方米,每月租金40060.02元;按季支付,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付清当季租金;(3)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120180.06元的保证金;(4)本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终止,被告应将厂房腾清、垃圾清理干净后,将厂房完好地交付原告,附属设施应当按照交接记录逐一进行检验;(5)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租金或其他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30天,视同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厂房。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天津**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交接情况表两份,就1号车间和8号车间内的附属设施及相应状态作出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180.06元,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在租期内,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7月14日之前的租金,后续未再交纳任何费用。

201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由于资金回笼慢等原因,导致没能及时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三个季度的房租,并计划在2014年6月底前立即付租金。

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追缴欠费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缴纳欠付租金1081620.5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收到。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交纳欠付租金,并就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案涉厂房地址,原告表示被告现已不再在该地点办公,但尚有部分物品未搬离,未与原告办理交还房屋的手续。截至包括原告起诉状在内的本案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处的时间2016年7月25日,被告欠付房屋租金1697209.5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支付期限,分段计算得出违约金金额为1711604.41元。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不仅发生了利息损失,而且还有对外投资的收益损失,但未提交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起即租用原告房屋作为办公使用,但其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内未能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经出具租金承诺并收悉原告催款函件之后,仍无任何后续付款行为,故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被告严重违约之情形下,行使其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并通过本院寄送起诉状等材料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7月25日有效送达给被告,故应确认双方之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归还原告房屋之前所产生的欠付租金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归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给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租金1697209.5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2016年7月26日之后,被告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交还原告厂房之前,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对应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之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该标准折算年利率为73%,已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20180.06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迁出房屋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一节,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房屋地址的工商注册或变更问题作出约定,亦不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房屋租金1697209.51元;

三、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附表所列计算基数×逾期天数×计算标准-120180.06元);

四、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云街*号**号厂房**(包括2份房屋交接情况表中所列明的附属设施)腾空后归还原告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五、被告天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每月40060.02元标准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房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原告负担1571元,由被告负担1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审判员 娄 超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金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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