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一×、汪××与霍二×、霍三×、霍四X、霍五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0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辰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霍一×。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二×。

被告霍三×。

被告霍四×。

被告霍五×。

原告霍一×、汪××与被告霍二×、霍三×、霍四×、霍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一×、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钰,被告霍二×、霍三×、霍四×、霍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一×、汪××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为二原告的成年子女,现二原告年近七旬,且生活上仅靠村上每月每人200元的老年金作为生活来源,加之原告汪××患有股骨头坏死和类风湿疾病,行动不便。现原告已走投无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1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汪××医疗费26152.72元,承担原告霍一×医疗费20617.79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二原告租房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汪××的医疗费变更为56269.64元,霍一×的医疗费变更为21199.21元,合计77468.85元;追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房屋修建费12673元。

被告霍二×辩称,二原告需要赡养,同意给付每月每人100元的赡养费,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

被告霍三×辩称,二原告需要赡养,同意给付每月每人100元的赡养费,但对四人均摊的医疗费不同意,建房费和租房费亦不同意承担。

被告霍四×辩称,二原告需要赡养,同意给付每月每人100元的赡养费,但对四人均摊的医疗费不同意,建房费和租房费亦不同意承担。

被告霍五×辨称,二原告需要赡养,原告霍一×医疗费中霍二×造成的17362.92元不同意承担,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被告四子女,四被告现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而且重病缠身,原告汪××患有股骨头坏死和类风湿疾病,二原告均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上仅靠村里每月每人200元的老年金作为生活来源。被告霍二×、霍三×、霍四×、霍五×均具有经济收入。原告霍一×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共计花费医药费用21199.21元,其中霍五×支付17362.92元,余款为原告支付。原告汪××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共花费医药费用56269.64元,其中霍三×、霍四×、霍五×各支付10000元,余款为原告担负。2004年原告霍一×将其名下两处的宅基地(各200余平米、各四间)分别过户给被告霍二×、霍五×,被告霍二×、霍五×各出一间房屋供二原告居住。2014年8月原告建设洗漱房,花费部分费用。2014年9月原告在霍二×处居住时与霍二×妻子发生矛盾后,自行搬出租房居住,花费租金2000元。现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四被告的父母,原告将被告四人抚养成人,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尽力服侍照顾好老人的生活,使其安享晚年。在任何情况下四被告都应尽力赡养好原告,四被告现未能尽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不稳定的状态,这样的的做法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诸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并结合原告患有疾病的实际现状,应由四被告酌情给付原告赡养费用并担负相应的医疗费用,而原告近年共花费医药费用共计77468.85元,应由四被告人均担负19367.21元,减除已担负的数额,被告霍二×应担负二原告已花费医药费用19367.21元、被告霍三×应担负二原告已花费医药费用9367.21元、被告霍四×应担负二原告已花费医药费用9367.21元。被告霍二×、霍五×均为二原告提供了住房,但二原告又自行在外租用房屋,该费用的花费不是生活的必须支出,应自行担负,对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年事以高,单独为洗漱建造房屋也非必须,且未能向法庭提供建房的相应合法手续及相关票据,对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二×、霍三×、霍四×、霍五×自2014年10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霍一×、汪××每人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霍一×、汪××已花费的医疗费用77468.85元,除已由儿女担负部分外,由被告霍二×担负19367.21元、被告霍三×担负9367.21元、被告霍四×担负9367.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原告霍一×、汪××今后的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霍二×、霍三×、霍四×、霍五×平均担负;

四、驳回原告霍一×、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霍一×、汪××担负51元,被告霍二×、霍三×、霍四×、霍五×每人担负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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