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顺与潘某荣、潘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52)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辰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潘某顺。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荣。

被告潘某东。

原告潘某顺与被告潘某荣、潘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钰,被告潘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顺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木材,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16日至12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总价款1422546元,后给付货款97万元。潘某荣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52546元及利息9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前一并付清。后二被告未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52546元;2、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违约金258908元,并继续按日1‰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的总价值,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到木材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潘某荣确认截止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以及2013年12月5日以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原告对欠款本金4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9万元利息过低;

证据三、贴息清单。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被告潘某荣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潘某东负责提货和送货。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54万元,其中包括货款本金45万元、利息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中利息的内容系被胁迫所签,故不予认可。被告曾给付货款31万元,尚欠14万元。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潘清荣31万元,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减。

被告潘某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荣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本金45万元。但认为关于利息的内容系被胁迫所签,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某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顺系天津市东丽区荣泉顺木材批发中心业主,被告潘某荣、潘某东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签订销售清单的形式进行木材买卖。销售清单约定了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价款、付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于约定付款日前将全部货款结清,逾期按货物价值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总价款1422546元,二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

2013年4月5日,被告潘某荣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4万元,并注明包含货款45万元及利息9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欠款,若到期未付,按全部货款日1‰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潘某荣提交一份案外人潘清荣出具的借条,载明潘清荣向潘某荣借款31万元。原告同意将该款项从被告欠款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清单,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属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二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认可欠款本金为45万元,扣减原告认可的31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荣在欠条中确认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9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潘某荣抗辩利息一节系被胁迫所签,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潘某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如到期未付,按全部货款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按全部货款计算属显失公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以欠款本金14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9万元利息过低于实际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该9万元利息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表述,原告以此欠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认可此欠条的内容。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荣、潘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潘某顺货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合计23万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担负3000元、二被告担负245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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