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刘一X,刘二X,刘三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2061)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民初字第4863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X。

被告刘二X。

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X。

委托代理人刘一X。

原告李XX与被告刘一X、刘二X、刘三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边维娟,被告刘一X兼被告刘三X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夫刘四X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振兴南里*号楼*门*号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四X名下。刘四X于2013年5月22日因病死亡。现原告要求依法对原告及被继承人刘四X共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振兴南里***号房产进行析产,并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四X遗产四分之一份额;要求被告刘二X返还原告抚恤金(刘四X2013年6月份工资);被继承人刘四X医疗费用440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刘四X于2013年5月22日因肺炎死亡;

二、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三X于2001年购买天津市东丽区振兴南里*号楼*门**号房屋,并赠与其父母(刘四X、原告)。

被告刘一X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一X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二X辩称,鉴于原告年老,不希望分割诉争房屋,可以确定诉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有;被告刘一X和被告刘三X未尽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少分或不分,被告刘二X应多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二X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程林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二X夫妻和被继承人刘四X、原告自2009年起共同居住,并照顾、赡养二老;

二、魏XX、丁XX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自2003年始,被告刘二X与原告夫妻居住在同单元上、下层,并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刘三X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三X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工商东丽分局刘四X病故抚恤金审批表及领款材料各1份。

质证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刘一X、被告刘三X对被告刘二X提交的程林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刘一X、被告刘三X对被告刘二X提交的魏某华、丁某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四X生育三子,长子被告刘一X、次子被告刘二X、三子被告刘三X。刘四X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

原告与刘四X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振兴南里1号楼4门301-3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1.83平方米,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住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交易价格为70万元。

自2009年初至刘四X死亡时止,原告及刘四X与被告刘二X共同生活。

刘四X死亡后,原告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领取刘四X病故抚恤金90061.20元、丧葬费7744元,扣除已发刘四X2013年6月份工资3347.46元,实际领取94457.74元。

庭审中,被告刘二X认可其支取了刘四X2013年6月份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刘四X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振兴南里1号楼4门301-304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为刘四X的遗产,由刘四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及三被告共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般应当均等继承。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故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折价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市场交易价格为70万元。自2009年初至被继承人刘四X死亡时止,原告及被告刘二X与被继承人刘四X共同生活,且被告刘二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刘一X折价款8万元、给付被告刘三X折价款8万元、给付被告刘二X折价款10.25万元。

关于丧葬费事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原告及被告刘一X、被告刘二X三人平均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抚恤金事宜,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刘四X所在的单位,支付的抚恤金是职工非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一般来说,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亡人的近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一般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告要求继承刘四X病故抚恤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二X领取的刘四X2013年6月份工资,由于在刘四X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时予以扣除,该工资款应属抚恤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二X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四X医疗费用承担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刘四X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刘一X、被告刘三X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及分得的款项赠与原告,故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只表述原告给付被告刘二X折价款以及分割丧葬费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振兴南里1号楼4门301-304号房屋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给付被告刘二X折价款102500元。

二、丧葬费4477元,由被告刘二X分得1492.33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以上一、二两项合并执行,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二X10399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刘二X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梅

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

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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