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王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513)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民初字第5573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X。

委托代理人王二X。

委托代理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维娟,被告王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X、于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4月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子一女,女儿王三X现年26周岁,儿子王四X现年13周岁。被告身边无子女。被告原籍辽宁省,双方结婚后被告住到原告家,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婚后原告母子三人不依赖被告供养,但被告自己的生活费也很少交给原告,原、被告为经济问题经常吵架,被告的家庭暴力一直延续到现在,给原告母子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7年、2011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撤诉,第二次经法院调解以和好结案。自法院调解结案以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认识和改进,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威胁说要伤害原告的儿子,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但被告始终没有悔改。被告自2012年冬季至2013年至今不出去工作,自己的生活也得依靠原告来供养,结婚几年来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有一丝经济资助,还扬言要杀妻灭子,如再生活在一起,原告母子的生活也将受到威胁。综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一女、一子随原告生活抚养;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债务4万元由原、被告分担;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流芳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自结婚至今被告没有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还经常打骂原告与原告之子,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上诉后一直分居至今。

二、原告之子王四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一直不履行对家庭的责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有家庭暴力。

四、接出警说明,拟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

五、天津市东丽区农村房屋准建证、房屋测量登记表,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流芳台村*区*号房屋拆迁前的情况。

六、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办公室证明,拟证明政府对原、被告婚后新建附房没有进行补偿。

七、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流芳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因房屋拆迁政府给予原告及原告子女王三X、王四X补偿费。

八、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流芳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前夫王五X因车祸死亡,原告之子王四X获赔抚养费105000元。

九、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学车、买手机及生病从原告之子王四X处借款不到2万元。

被告王一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现精神上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居无处所,且被告结婚后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已9年,双方还有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王一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加盖5间房屋。

二、天津市航新货运代理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被告2009-2012年间在该单位工作。

三、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约定如原告提出离婚,津DZ6***号夏利汽车归被告所有,所有家产归被告一半;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将该车以24500元变卖。

四、被告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身体情况不好,不适宜离婚;夫妻双方有扶养义务,原告应该为被告支付医药费。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办公室证明,拟证明拆迁前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政府对原、被告婚后所建附房没有进行补偿。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天津市农商银行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代理处、天津农商银行东丽金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先锋路支行原告张XX存款记录,拟证明夫妻共同存款情况。

被告王一X对原告张XX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是否尽到对家庭的责任是私密的,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证明起不到证明的目的;证据二,原告之子王四X系未成年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据三、四,虽有报警记录,但不认可被告有家庭暴力;证据五,准建证予以认可,关于房屋的文字内容认可,对房型图不予认可;证据六,其证明有歧义,认为婚后新建附房40.19平米拆迁予以补偿;证据七,因被告婚后财产都由原告打理,是否有被告的补偿款被告并不知情;证据八,交通事故补偿款是原、被告婚前所得,被告并不知情;证据九,证据系收据形式,也无法显示钱款的来源,且即使如原告所述,也系夫妻之间的扶助行为。调取证据,通过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原、被告婚前只有4间正房,因此,拆迁过程中政府对原、被告婚后新建面积有所补偿。

原告张XX对被告王一X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被告说加盖5间,证人一说加盖4间;准建证显示正房4间,证人一确认正房有3间;加盖房屋时在2006年春天,证人一说2006年秋天加盖;证人二只是在门口看,并不了解具体情况,对二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有工资单或者银行工资记录。证据三,2份协议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记录日期均是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之后且被告是否有抑郁症需要鉴定确认。调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存款系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及原告之子的土地补偿款、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原告婚前财产及原告之子财产。

本院对原告张XX及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村委会作为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有所了解,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鉴于王四X未成年且与原告的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三,对于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四,经出警民警认定,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及内容;证据五、六、七,系有关单位的有效证明,属于其职权范围,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曾参与协调此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九,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正常开支,鉴于原告与原告之子的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调取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一X及依其申请调取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证人一证言与被告陈述有矛盾之处且证人二所处观察地点并不能确认房屋状况,至今已近9年之久,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加盖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被告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原告主张协议书系伪造,但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其当庭并未申请鉴定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一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交往3-4个月之后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适时,原告携有一子王四X(现年13周岁),一女王三X(现年26周岁),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流芳台村2区11号房屋。后因拆迁置换房屋,后共同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锦园x-x-xxx。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分别于于2007年1月、2011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均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与前夫王五X有共同财产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流芳台村2区11号房屋一套,原房屋有正房4间,附房4间及走廊。王五X于2002年9月份因车祸死亡,经协调处理,原告之子王四X获赔抚养费105000元。因2006年空客征地项目现该房屋已拆迁。根据天津市东丽区拆还迁政策:2002年以前建造房屋给予补偿,2002年以后新建房屋不予补偿。房屋拆迁后,政府给予置换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锦园x-x-xxx号房屋、芳园x-x-xxx号房屋、乔园x-x-xxx号房屋。补偿拆迁款原告及原告二子女各得96000元,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流芳台村村委会给付原告之子王四X保险折价款25700元。被告无婚前财产。

2006年原、被告购置津DZ6***号夏利牌轿车一辆。

2006年10月4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夏利汽车DZ6***归被告所有,所有家产归被告一半。

2007年原告将该车辆以24500元变卖。

再查,截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存款6017.29元;截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存款3万元、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存款4.2万元;截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存款0.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至今原告已提起四次离婚之诉,原告之子王四X对被告也心存不满;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在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离婚之诉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原告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之子王四X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且与被告存有矛盾,据此,王四X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

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锦园x-x-xxx号房屋、芳园x-x-xxx号房屋、乔园x-x-xxx号房屋,由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流芳台村*区*号房屋还迁取得。因该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夫王五X所有,现王五X已死亡,其中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置换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审议。原、被告婚后新建面积依据拆迁政策不属于补偿的范围,未取得补偿,故被告主张房屋、土地补偿款有其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婚后原、被告购置的津DZ6***号夏利牌轿车,虽原告主张其购置款出自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但该协议有借财产绑架婚姻之嫌,借约定不合理财产分割协议影响离婚自由违背立法原意,该协议无效。

关于原告的银行存款,虽原告抗辩该存款系原告及其子的土地补偿款、交通事故赔偿款,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法院进行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日期在原、被告婚后,天津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xxx,关于其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双方应均分,计算公式:(6017.29元+3万元+4.2万+0.31元)÷2=39008.8元。

原告主张被告生病、买手机、学驾照所花费系其向王四X举债所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款来源,又基于原告与王四X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张XX现有孩子需要抚养,本院酌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予以照顾分配5000元,在原告应给付被告39008.8元中予以扣除。计算公式:39008.8元-5000元=3400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一X离婚。

二、原告之子王四X随原告生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78017.6元,其中44008.8元归原告所有;34008.8元归被告所有。(执行办法:原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一X34008.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丽国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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