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62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申请“福”信用卡,中国某某银行于2008年10月26日向梁某某寄发“福”信用卡(卡号40×××2162522820293439,均为同一账号)。梁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激活该卡并使用,后又升级为阳光商旅白金卡(卡号48×××21)。梁某某使用该卡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某百货店、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288号之一A1***房)等地透支,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梁某某便拖欠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款项,虽经中国某某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梁某某仍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梁某某拖欠中国某某银行“福”信用卡、阳光商旅白金卡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12959.91元、39488元。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获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向中国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申请“福”信用卡,某某银行于2008年10月26日向梁某某寄发“福”信用卡(卡号40×××2162522820293439,均为同一账号),梁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2年4月26日,该卡被升级为阳光商旅白金卡(卡号48×××21)。

被告人梁某某一直使用上述某某银行信用卡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某百货店、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288号之一A1***房)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自2014年6月23日起,上述两张信用卡开始发生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梁某某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拖欠某某银行“福”信用卡、阳光商旅白金卡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12959.91元、39488元。2015年3月31日18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还清某某银行阳光商旅白金卡的全部欠款人民币39488元,偿还“福”信用卡部分欠款人民币28959.91元,余款与被害单位某某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已获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信用卡开卡申请资料,申请表,报案申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授权委托书,消费证明,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律师函,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中国某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适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之华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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