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76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县,户籍住址广东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市,户籍住址广东省某某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及辩护人刘田东、王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苹果公司(英文名称:AP***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6***63、62***88、61***68号“ip***”、“AP***”、“IP***”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16类商品计算机、电话机、耳机等;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014年10月初始,被告人张某、吴某受同案人丘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房为窝点,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张某、吴某负责翻新、包装、加工、贴标、送货等工作。

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张某、吴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47部苹果4S手机、46部苹果5手机、7部苹果5S手机及配件一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91770元)。同时,民警在上址缴获销售单据一批,经审计,已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共1335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3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吴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受老板雇佣实施犯罪,属于从犯。二、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缴获的苹果手机中有4部属于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该4台手机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吴某工作时间较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英文名称:AP***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6***63号“i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吴某先后受同案人丘某(另案处理)的雇佣,以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房为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iP***”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张某、吴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45部iP***4S手机、45部iP***5手机、6部iP***5S手机及配件1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03110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电脑硬盘1个、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风筒1台,销售单据1批。经统计,已销售“iP***”注册商标的手机共1335部,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17503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乙、黄某乙、黄某丙、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销售单据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专项审查报告,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缴获的手机中有4部是苹果公司授权生产,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述4部手机属于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计入本案犯罪数额。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吴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吴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假冒商品及作案工具1批,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iP***4S手机45部、iP***5手机45部、iP***5S手机6部、配件1批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电脑硬盘1个、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风筒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人民陪审员  黄玉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凡宇

假冒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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