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988)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90号

原告: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长二、被告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荣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

被告邓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邓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荣某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与被告邓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有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请之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荣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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