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雷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57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范,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雷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范,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缘”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完整知识产权的网络游戏产品“某某缘”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销售、运营、代理等权利独家授权由某某公司运营,授权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其中的250万元,剩余的50万元,某某公司应在开始商业化运营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对游戏产品进行不删档测试,开始进行商业化运营,根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五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7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协商,被告雷某也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愿意以其个人名义承担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版权金人民币50万元。但雷某其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未再支付余款。2012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函件,要求两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尚欠的人民币40万元,但两被告仍对此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雷某辩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本人只是某某公司的内部员工,也曾表达过有关合同的管理由本人负责,但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0号),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某某”网络游戏软件(简称:某某)V1.1,著作权人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1年7月2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缘”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原告独立开发研制的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销售、运营、代理等权利独家授权某某公司独立运营;本协议项下的授权金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某某公司在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授权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50万元,某某公司结束删档测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授权总金额的33.33%即人民币100万元,某某公司开始商业化运营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授权金,即人民币50万元;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且在授权产品协议区域内公测之日起三年内持续有效;协议中“删档测试”是指用于测试母盘、客户端软件、服务器软件和某某公司为了在授权地区内正常运营授权产品,只针对有限特定测试用户开放并免费提供客户端,包括运作所有相应的服务器软件,“不删档测试”是指用于测试在线游戏、客户端软件、服务器软件和某某公司为了在授权地区内正常运营授权产品,向公众开放并免费提供客户端,包括运作所有相应的服务器软件;“商业化运营”是指某某公司或通过其销售渠道及第三方付款途径,向最终用户有偿提供授权产品运营及相关服务,除非另行特别声明,本协议项下授权产品的删档测试结束之日即指商业化运营之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某某”网络游戏软件授权某某公司运营,某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部分款项合计人民币250万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对“某某”网络游戏进行不删档内测,其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订明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雷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雷某是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本公司拖欠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金总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我承诺愿在七月十五日前支付其中的二十五万元,余下二十五万元在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如果违约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雷某称该《保证书》是其向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所出具,但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该《保证书》原件。2012年7月16日,原告收到从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10万元,被告雷某当庭表示该款是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再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雷某出具《保证书》的原因是雷某愿意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不认可债务转移给雷某个人。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及被告雷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某某缘”合作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某某公司运营涉案网络游戏的网页宣传内容、《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为据,相关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对“某某”网络游戏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该网络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该网络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缘”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合同项下的网络游戏授权某某公司运营,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也于2012年4月20日结束“删档测试”开始进行“不删档测试”,根据《“某某缘”合作协议书》的相关解释,自2012年4月20日起,被告某某公司已对原告授权运营的涉案网络游戏进行商业化运营,其应按约定在开始进行商业化运营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授权许可费人民币50万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16日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属于被告雷某个人支付的款项,而雷某主张该款项属于某某公司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鉴于雷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雷某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10万元属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授权许可费,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著作权授权许可费人民币40万元,对于该项欠款,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清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实已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某某缘”合作协议书》中有关付款条款的约定,被告实际应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就应支付余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雷某主张涉案的《保证书》只是其向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出具,但该保证书抬头并未注明收件人,而事实上原告持有该保证书原件,因此,被告雷某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从《保证书》的内容看,被告雷某表示愿意以个人的财产承担某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此表述不具有担保性质,该保证书也未明确某某公司脱离原债务,原告亦没有作出放弃对某某公司追偿的意思表示,因此,雷某出具的《保证书》不构成债务转移。被告雷某在《保证书》中承诺以个人名义承担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涉案款项,构成对原告、被告某某公司间债务关系的加入,不发生免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偿付欠款义务的效果,故被告雷某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雷某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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