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俞某兴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34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0号

原告俞某。

原告俞某兴。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俞某兴与被告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俞某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俞某兴共同诉称,2014年2月24日19时16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潘泾路路口,被告徐某驾驶沪MTXXXX轿车,与案外人俞某驾驶的闽JN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闽JNXXXX轿车上的俞某祥和朱某珍受伤,后朱某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574.5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天)、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350,808元(43,851元/年×8年)、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60元(40元/天×31.5天)、营养费1,260元(40元/天×31.5天)、律师费15,000元、亲属交通费1,000元、亲属住宿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人×1个月×3人),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某是沪MTX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朱某珍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具体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沪MTXX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朱某珍的死亡是否直接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有异议,根据死亡记录等记载,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尿毒症,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等外伤只是加速其死亡,并非直接原因;鉴定部门的尸检报告也仅是在进行了体表检查后出具的,不客观全面,认为既然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鉴定人应出庭,否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因朱某珍原本患有尿毒症,故对血液透析费用不予认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三期”未经鉴定,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对死亡与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不认可,故对该两项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朱某珍的病历等材料确定其伤残等级,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不予认可;亲属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3人、7天;亲属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亲属住宿费,受害人及其家属均是本地人,故对该项不予认可;物损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4日19时16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潘泾路路口,被告徐某驾驶沪MTXXXX轿车,与案外人俞某驾驶的闽JN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闽JNXXXX轿车上的俞某祥和朱某珍受伤,后朱某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无责任。

二、事发后,朱某珍即送医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右额叶扣带回脑挫伤可能、右侧顶部、额部皮下血肿、脊髓损伤(颈髓损伤,颈椎过伸伤)、颈椎不稳定、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右眼翼状胬肉)、右眼挫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死个人史。医院相关科室医生会诊后,认为虽有手术指证,然朱某珍身体条件较差、无法手术,只能进行药物注射等保守治疗。2014年3月29日,朱某珍出现心率、氧合、血压下降,经救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原因为:1、尿毒症,慢性肾功能衰竭;2、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外伤后震颤;3、脊髓损伤(颈髓损伤,颈椎过伸伤,颈椎间盘突出);4、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5、脑梗死;6、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

三、受害人朱某珍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俞某、俞某兴系朱某珍之子。朱某珍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朱某珍的丈夫俞某祥(即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在本案立案前已因故死亡。

四、被告徐某系沪MTX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

五、朱某珍共住院31.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0,574.56元。其亲属因护理、处理丧葬等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5,000元。

六、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俞某祥的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均已经使用完毕,伤残限额已经使用了47,665.90元,商业三者险内已经理赔45,303.27元。

七、2014年8月4日,宝山检察院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后认为,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书、殡葬正、尸检报告、死亡记录、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户口簿、(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调解书、(2014)宝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

审理中,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对朱某珍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导致朱某珍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固有疾病而非交通事故外伤,被告保险公司还对尸检报告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根据朱某珍的医疗记录显示,其确实在事发前就患有尿毒症、高血压等疾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有尿毒症、高血压等疾病,对脑外伤、脊髓外伤等均无法进行手术,最终的死亡原因中也包含尿毒症、高血压等。本院认为,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朱某珍发生脑外伤、脊髓外伤等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朱某珍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朱某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朱某珍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血液透析费用、以赔偿伤残赔偿金代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与仲裁、诉讼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应由被告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虽未对护理期限进行过鉴定,然根据朱某珍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本院认为上述金额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5元。原告主张了营养费及亲属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6,153.5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2,334.1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计41,204.56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亲属交通费五项计371,614.9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413,819.46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俞某兴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33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俞某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亲属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413,819.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俞某、俞某兴律师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俞某、俞某兴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原告俞某、俞某兴负担22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8,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华忠

代理审判员  苏 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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