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87)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81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思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武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思扬,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7年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工资收入也各自独立支配。原告在宣城南湖某某所工作,有时从外地回来,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且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8月被告怀孕,但被告却借口工作中接触了油漆而把孩子打掉。2011年被告再次怀孕,却因其为娘家房屋装潢劳累而导致流产。多种因素长期积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012年6月,被告主动提出离婚,2013年农历新年,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所给的6个月和好期内,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离婚。

婚前,原告父亲于2007年4月24日为原告购买一套房屋,首付款29万元由原告父亲全额缴纳,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父亲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也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东芝彩电一台,价款7800元,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价款3280元,东芝空调(壁挂式)一部,价款3891元,东芝空调(立式)一部,价款8000元,三洋洗衣机一台,价款2248元,沙发、餐桌5800元,单组沙发300元,合计31239元,现折旧约为1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在结婚时为被告购买戒指一枚价值6000元,望能返还。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餐具、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等(估价1.5万元);3、返还贵重首饰:戒指一枚(约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蜀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3、户口簿;4、商品房买卖合同;5、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6、交通银行贷款缴纳凭证;7、房屋租赁合同;8、结婚时购买家具清单和票据;9、(2013)蜀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10、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2007年初经其父亲的同事介绍认识的,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原告结婚时在宣城市南湖某某所工作,一两个月回家一次,每次只能呆三四天,长假我会去宣城陪他。为了维持夫妻关系,我2011年还参加了宣城市乡镇卫生院的招聘考试,但是未被录取。

婚后我与被答辩人父母共同生活,平时分担家务,每月主动交生活费800元。然而被答辩人的母亲不顺心就对我破口大骂,被答辩人敬畏母亲,总是让我忍让。

婚后我曾孕有两个孩子,第一个孩子是2009年8月份怀孕的,因工作中接触油漆等有害物质一个多月,期间还因感冒吃了两天药,医生建议不保留胎儿,在与原告电话沟通并征得其父母同意后,我在婆婆的陪同下做了人流。2011年年底,我孕有第二个孩子,2012年春节期间自然流产。由于情绪和精神压力等因素,我患有继发性不孕症,一直在治疗中。

原告于2011年底借调到安徽省未成年人管教所工作后,其父母态度发生转变,曾多次威逼我离婚,赶我出门。我们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我们一直在还贷,该房屋装修花去13万元,我父母曾借给原告5万元用于房屋的装修,该房屋共同还贷和相应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早日调回合肥,拿出6万元让其父亲出面找关系调动工作,这笔钱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我与原告还购置了地下室一间(2万余元)、佳能相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冰柜一个、速派奇电动车两辆。另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所购买的戒指属于对我的赠与,不应当返还。另外,我个人收入较少,还患有疾病,如贵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恳请判决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被告准考证、报名表、原告三份请调申请书;3、协议书、收条;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还款明细;5、部分共同财产清单以及购置发票;6、病历手册和医院报告单、收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7年至今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春节起,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5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双方关系并未好转。

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与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肥市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423800元,首付款293800元,由原告父亲蔡继福出资,剩余130000元房屋价款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婚后,原、被告一次性出资购买地下室一间。自××××年××月××日起至2014年6月止,原告共计偿还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10801.7元。

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申请对合肥市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皖新房估报字(2014)第163号评估报告,房屋估价892017元,地下室估价35280元,总计估价927297元,原告对此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评估公司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垫付房屋评估费2100元。

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东芝彩电一台,价款7800元,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价款3280元,东芝空调(壁挂式)一部,价款3891元,东芝空调(立式)一部,价款8000元,三洋洗衣机一台,价款2248元,沙发、餐桌5800元,单组沙发300元,合计31239元,该部分家具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结婚时为被告购买戒指一枚,价值6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公积金明细,自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127948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申请对合肥市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皖新房估报字(2014)第163号评估报告,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评估公司已给予被告书面答复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评估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长期无法共同生

活,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互相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自2013年春节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婚前购买的合肥市房屋一套,登记于原告名下,其婚后所还贷款及其所还贷款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房屋合同价为423800元,现房屋估价892017元,地下室估价35280元,总计估价927297元,婚后共计还贷110801.7元。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因地下室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地下室价值平均分配,另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及该房屋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共计14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家具家电的发票,结合家具家电的实际购买价格和使用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东芝彩电一台、东芝空调(立式)一台归被告所有,家用电器及家具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东芝空调(壁挂式)一部、单组沙发一组、沙发一套、餐桌一套、三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婚后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27948元,应当依法分割,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4000元。

原告于结婚时购买的戒指一枚已赠与被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其父母曾借给原告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以及原告曾将6万元交给其父蔡继福用于原告工作调动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合肥市房屋及地下室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蔡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武某补偿款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家用电器东芝彩电一台、东芝空调(立式)一台归被告

武某所有,家用电器及家具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东芝空调(壁挂式)一部、单组沙发一组、沙发一套、餐桌一套、三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蔡某所有;

四、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武某公积金补偿款6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房屋评估费21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蔡某和被告武某各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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