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与上海**印刷有限公司、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05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42号

原告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告朱某妻子,即本案被告。

被告上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

原告毛某与被告林某、朱某、上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仙辉、韩谢诗,被告林某(兼被告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林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因上海市闵行区某市场的商铺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为此,双方在该建材市场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5%25计算,被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如发生争议,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5日,被告林某、朱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按月息2%25计算,由被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朱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25计算,另20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5计算);2、被告林某、朱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朱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林某、朱某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30万元本金的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25计算。违约金部分希望原告放弃。被告**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5日,被告林某、朱某向原告毛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某转账付款20万元。借款后,该两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5日,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支付本金。被告**公司在该收据落款担保人处盖章。嗣后,三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

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林某30万元,月利率为2.5%25;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未续签新的借款合同且均未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到下一年度;借款到期,若原告不再续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无条件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有违约,应付违约金5,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2年;合同另对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盖章。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某转账付款30万元,被告林某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止。之后,三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记凭证、借款收据、《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某向原告毛某借款30万元,被告林某、朱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了相关款项,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某、朱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三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的各项诉请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性质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的意见,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印刷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林某、朱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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