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50)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全民一初字第01925号

原告:李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故意伤害李某,用刀砍伤李某,致其“右上肢刀砍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手肘部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在追究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时,李某附带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李某体内仍有固定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对相关费用和损失难以确定,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李某遵医嘱在安徽省合肥市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体内的内固定。李某因身体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591.05(第一次治疗21616.65元,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839元+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0910元,护理费1045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446.05元。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144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双方纠纷是因钓鱼引起的,出事那天中午喝了一点酒,下午去李某鱼塘钓鱼,李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李某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从车里拿了把刀,把李某砍伤。李某提出的赔偿,王某某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中午喝酒后,到了李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被李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经人劝解后,王某某离开鱼塘。后李某开车买东西,在杨庄诊所门口,被王某某开车堵住,双方理论,王某某随即从车内取出刀砍伤李某,致其“右上肢刀砍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某随即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李某的伤情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手肘部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本院(2014)全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事诉讼中,李某附带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李某体内仍有固定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对相关费用和损失难以确定,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李某在安徽省合肥市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体内的内固定。李某治疗期间,王某某方给付李某2000元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李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李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南京鼓楼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合肥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双方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李某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关于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王某某因到李某承包鱼塘钓鱼,与李某发生争执。事后,王某某因泄愤,王某某开车堵住李某,其从车内取刀砍伤李某,王某某事后故意伤害李某,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李某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的问题

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1616.65元,安徽省合肥市骨科医院取内固定花去医药费974.4元,合计22591.0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住院12天,李某出院记录并没有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本院仅支持李某住院期间12天的营养费、护理费;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登记设立全椒县古河镇某某玩具厂,经营范围系玩具加工销售,对其及其妻子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即38091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南京市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休息一个半月,安徽省合肥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二个月,合计三个半月即105天;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实际发生,本院认定为1800元;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李某衣物损失认定为500元;为确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花去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x12天)、护理费1251.6元(38091元/年÷365天x12天)、误工费10951.5元(38091元/年÷365天x105天)、交通费、住宿费共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8214.15元。李某治疗期间,王某某方给付李某2000元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王某某应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214.1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2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孟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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