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18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3442号

原告汤某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李某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景诉被告黄某、李某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景的委托代理人韩谢诗、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景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在沪太公路、沈沪路路口处,被告黄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665.65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9,059元(5,451元/月÷30天×27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黄某、李某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65,665.65元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84元后,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5、误工费,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居住证及房产证、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可按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认可300元;9、衣物损,认可100元;10、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11、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非医保用药、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并同意按责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车主李某家允许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员,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起事故中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家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在沪太公路、沈沪路路口处,被告黄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65,281.6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84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黄某垫付了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汤某景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苏HNXX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汤某景户别性质为家庭户,系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本市购买了房产,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居住证、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某垫付的3,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84元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65,281.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4天,支持68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期90日的营养费2,7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一期60日的护理费2,4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支持一期210日误工费15,33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情况,结合在本市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209,9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4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08,61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3,41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113,366.26元。

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律师费的40%即2,000元,与被告黄某垫付的3,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某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汤某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汤某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3,36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汤某景律师费2,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抵扣后,原告汤某景应返还被告黄某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汤某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原告汤某景负担1,540元,被告黄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超亮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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